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吴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共计62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当场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227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某建材公司自行承担。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
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