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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蒋某与范某甲、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中,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甲,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14日因交某肇事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伟、徐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陆某、蒋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渑池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乙、财险渑池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财险渑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范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25日17时许,在渑白公路X路口处轮胎修理门市门前,被告范某甲驾驶范某乙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郭宝玉修车门市修好车后,驾车右转弯,开到坡头路口处,将陆某强碾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现场勘察、尸检以及调查落实,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渑公交某字(2009)逃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强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共同被告范某乙、范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渑池公司也应依法在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范某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某求法院依法判决诸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精神抚慰金、尸检保管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略)。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某符合事实,属法律程序错误,豫x号货车是我2007年7月份购买的,因我不懂经营无活干,一直停在财政局后边的停车场,后在2009年5月26日,经中间人曹小保说合,将该车以13万元价格卖给范某卫,双方并订有买卖协议,这次事故发生与我无关,车一直由范某卫经营使用,司机范某甲是范某卫找的,我根本就不认识,我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责任人范某甲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交某队一直没有通知我,后听说交某大队通知范某卫在处理事故的一切事宜,法律明确规定,连环购车,转让转卖的车辆未过户,出现交某事故原车主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财险渑池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投保的是交某险,驾车人范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如果转让未到我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被告范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黄花郭宝玉修车门市修好车后,驾车右转弯向南将车开到渑白公路X路口处停车,行驶过程中,碾压二原告之子陆某强,造成陆某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司机范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强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壹辆。

另查明,受害人陆某强生于X年X月X日,在黄花小学读书。肇事车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范某乙购买,所有权人范某乙。2009年5月后由其妹夫范某卫负责经营,事故发生后,双方补签车辆买卖协议一份。2009年9月18日范某乙在财险渑池公司为该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交某险。原告陆某、蒋某自2005年以来,一直租房在黄花居民区居住,主要经济来源于经营运输和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某全驾驶,发生交某事故,将二原告之子陆某强碾压,当场死亡,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现二原告起诉某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范某乙称该肇事车已转让给其妹夫范某卫(案外人),其提供的买卖协议为事故后补签,该车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该车发生交某事故后,范某卫在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车系范某乙所有,且范某乙于2009年9月18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范某乙辩称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已于2009年5月26日卖于范某卫,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做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甲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死亡,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渑池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强制险条例规定,应在强制险保险范某内对死亡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从2005年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经营运输和打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未提交某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某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x元;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交某x元的90/%,即x.2元。被告范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陆某、蒋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

二、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蒋某丧某、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抚慰金x.2元,被告范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某、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020元,由原告陆某、蒋某负担2000元,被告范某甲负担3020元,被告范某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董红伟

审判员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郜孟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平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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