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化名唐X,男,2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高燕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朱金国、曹某、徐某兵、牛民中、韩小伟(以上五人已判刑)在XX县X村XX的棺材铺盗取棺材三个,经鉴定,共计价值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伙同孙XX、李XX先后三次到江苏省无锡市X区棉厂、清华同方宿舍楼盗取手机七部、电脑两台,经鉴定,共计价值x.2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朱金国、曹某、徐某兵、牛民中、韩小伟、孙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XX、陈XX、张XX、杨XX、徐XX、袁XX、石XX、方XX、翟XX、马XX、孙XX、叶XX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收到条、领条,(200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惠湾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