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伙同“小旺”(男,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经事先商量和踩点后,于2010年2月21日19时许,携带羊角锄、液压剪、一字起、插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X镇X路颜某家楼下,采用插片开门和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六楼颜某家屋内,将颜某家主卧室内一保险柜抬至厨房准备撬开盗窃里面财物时,刚好碰到颜某的妻子郭某某回家,两人立即丢下作案工具爬窗逃离现场。逃到楼下时,肖某乙被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实,肖某乙等人所盗的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受害人颜某、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