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王XX以钱XX冒充其公司名义销售农药为由,指使史XX(已判刑)吓唬钱XX,并带领史XX指认钱XX本人及其住所。2009年3月22日早晨,史XX带领王X、王XX、蔡XX(3人均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郾城区X镇X村钱庄钱XX家西100米处,待钱XX从家出来上班时,四人尾随钱XX到漯河市X路“宏运驾校”南沙河堤上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钱XX受伤。经法医鉴定,钱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王XX以钱XX冒充其公司名义销售农药为由,指使史XX(已判刑)吓唬钱XX,并带领史XX指认钱XX本人及其住所。2009年3月22日早晨,史XX带领王X、王XX、蔡XX(3人均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郾城区X镇钱XX家西100米处,待钱XX从家出来上班时,四人尾随钱XX到漯河市X路“宏运驾校”南沙河堤上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钱XX受伤。经法医鉴定,钱XX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2009年12月14日,王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家属与被害人钱XX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钱XX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XX投案笔录:2009年2月份,其在钱XX的农药公司卖农药。刚上班时,该公司员工钱XX跳槽到另一家农药公司,其便接住钱XX的活。期间,发现钱XX抢生意,便让史XX吓唬吓唬钱XX,并指认钱XX家。停月吧,听说派出所民警找他,便吓跑了。
2、证人史XX供述受他人指使,召集王X、王XX、蔡XX预谋殴打钱XX。3月22日早晨,史XX带领王X等3人指认钱XX住所后,钱XX从家出来,史XX又对王X等3人指认钱XX后,4人坐出租车尾随钱XX至漯河市X路“宏运驾校”南沙河堤上,4人对钱XX进行殴打。
2、证人王X、王XX、蔡XX供述与证人史XX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钱XX陈述2009年3月22日早晨,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宏运驾校照着的河堤附近时,被几个年轻孩弄倒在地,并对其脸、胸部乱跺。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钱XX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检验、病历记载及手术记录证实:钱XX腹部损伤后致脾破裂。其损伤程度依据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5、辨认笔录,被告人蔡XX辨认作案地点为:郾襄路宏运驾校南侧沙河北岸河堤段。
6、辨认笔录,被告人史XX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编号01-X号分别进行辨认,指认出X号照片(被害人钱XX)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受害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民事赔偿协议、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钱XX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