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王某乙,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住所地苏州市X路X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苏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9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山、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2月8日16时,被告付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X镇包河桥处,与原告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构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已支出大量医疗费用,且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某、大众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朱某某负同等责任,但被告付某某在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足部分,被告付某某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付某某已垫付某疗费x元,应由原告朱某某返还。
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朱某某的损害应如何赔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2、结婚证。
3、房产证。、
4、商丘市梁园区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5、秦××证言。
6、朱××证言。
以上2-X号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已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7、2008年2月8日至14日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8、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材料。
9、2008年2月12日诊断证明书。
10、2008年2月14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11、2008年2月14日-3月19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历材料。
12、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13、2008年2月8日商丘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
以上7-X号证据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8514.48元。
1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事故构成9级伤残。
15、2008年3月25日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朱某某支付某定费800元。
16、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单据副本。
17、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副本两份。
18、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单)。
以上16-X号证据证明被告付某某的苏x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某务。
19、2009年7月20日调解终结书。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至2009年7月20日终结时仍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5、16、17、18、19和证据14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某在商丘市居住;对证据7、8、9、10、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朱某某转入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医院治疗的病情不是本案事故造成,在该院支出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14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病历记载为一处内固定,而鉴定为两处内固定。
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举证。
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的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朱某某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的第1、15、16、17、18、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第2、3、4、5、X号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朱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商丘市居住,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第2、X号证据为原告朱某某和其丈夫陶文环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登记为陶文环为所有人的1995年5月30日颁发的房产证书复印件,两者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付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依法确认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第4、5、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分别是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梁园社区居委会、秦××、朱××所出具,但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和上述第2、X号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第7、8、9、10、11、12、X号证据均为和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病历)或原件(票据)系书证,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朱某某在中铁十局第二工程公司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该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朱某某因8天前外伤转院入院,故被告付某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第X号证据系伤残鉴定书,被告付某某对该鉴定书中有关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被告付某某对该鉴定书中有关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为一处内固定,而鉴定记载为两处内固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伤后先后入商丘市中心医院和中铁十局医院治疗,在中铁十局医院作的内固定术。商丘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为左尺挠骨中段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并对已骨折的左上肢行石膏外固定,中铁十局医院即是就该已外固定的左上肢进行的手术,结合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时的检验,有理由相信置入了两块钢板,不能仅凭中铁十局医院的非常简单的概括性记载为据判断为只有一处内固定,因此,被告付某某的上述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中有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8日16时1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X镇包河桥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9级。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入商丘市中心医院和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救治。2008年2月8日至14日,原告朱某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943.28元。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3月19日,原告朱某某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6571.2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朱某某为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2008年3月3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朱某某为9级伤残,取出两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付某某一直经由公安机关调解,于2009年7月20日调解终结。被告付某某除支付x元外,未与原告朱某某达成其他赔偿协议。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随其丈夫陶文环自1995年即在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杨庄十区X排丙型西数X号居住,为城镇居民。被告付某某的苏x号轿车于2007年12月13日在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12月14日零时至2008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应分别按x元和x元执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致原告朱某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付某某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付某某的责任。但由于被告付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被告付某某的赔偿应由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种物质损害的确定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本院就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害作如下支持:医疗费8514.48元、护理费49天×(x÷365天)=1776.25元、误工费49天×(x元÷365天)=17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赔偿。因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其关于交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98元,限于原告朱某某x元的诉求,本院支持x元。原告朱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随丈夫陶文环多年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已是城镇居民,不能单纯以系农业户口就否认其城镇居民属性,故被告付某某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8514.4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共x.48元)、伤残费用x.5元(护理费1776.25元、误工费1776.2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4842.24元(9684.48元×50%)。
三、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余额4842.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642.24元,限于x元的诉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3145.26元。由于被告付某某已支付x元,该项赔偿不再执行。
四、上列第一、二项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原告朱某某于得到赔偿款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付某某8854.74元(x元-314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