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占龙,被告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李××家门口因琐事与李××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趁李××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拐棍将李××左手打伤。经鉴定,李××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段×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用拐杖殴打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登封市X乡X村李××家门口因琐事与李××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趁李××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拐棍将李××左手打伤。经鉴定,李××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对其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自己没有殴打李××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对自己与被告人段某某是邻居,案发当天因下水道流水的问题,在自家门前与段某某发生争执,段某某用手中的拐棍将其左手打伤的陈述;
3、证人段×、杨××、陈××、段××分别对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李××左手被段某某用拐棍打伤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所使用的拐棍。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请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中医院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共计3张,证明李××受伤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668.5元。2、照相费3张,证实李××受伤后拍摄伤情照片花去140元。
被告人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李××受伤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的票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2、对李××提供的照相费票据,确系案件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检查共14天,支出医疗费用1668.5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段某某于案发当天在被害人李××家门前,因邻里纠纷与李××发生争吵,用手中的拐棍向李××打去,李××用左手抵挡造成骨折。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段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等因素,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受伤,应对李××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未提出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668.5元;2、误工费613.06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x/年计算,每天为61.47元,计860.58元;4、营养费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照相费140元。7、交通费,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受伤住院治疗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损失人民币3942.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