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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县人,农民,住(略)(现石林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农民,住(略)(现石林村X组X号。

原告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X区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3、(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

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7日婚生女孩徐某花,2001年2月1日婚生男孩徐某。原、被告婚后自2008年上半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现原、被告婚生女孩徐某花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男孩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自2008年上半年至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婚生女孩徐某花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男孩徐某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徐某花由原告鞠某抚养成年,婚生男孩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成年,婚生女孩徐某花满十八周某之日起,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男孩徐某生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的权利,抚养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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