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成豹,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现牌口乡X组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9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借条一张,拟证明至2009年9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归还;
4、益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务工,一直未某。
被告未某。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9年9月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10月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某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到期未某还借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程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