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半x镇x村x庄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区x号x室。
被告魏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山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广场x苑x座x单元x层。
负责人苏x。
原告王xx诉被告魏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被告x财险x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2月28日7时10分,被告魏xx驾驶号牌为皖NJx的车辆在新四平公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046.9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79,750.4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390.46元,其中被告x财险x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魏xx按80%赔偿。
被告魏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无异议,其它费用由法院核实后酌定。
被告人寿财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7时10分,被告魏xx驾驶号牌为皖NJx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X路X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5,046.96元等费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xx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号牌为皖NJx的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魏xx,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财险x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魏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市中心支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辩称、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5,046.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77,150.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即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魏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