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甲,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郁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朱a与被告郁a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被告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半封闭泡沫夹芯顶棚,顶部离原告家南阳台仅1.22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生活安全。被告搭建该顶棚后,原告也劝阻过被告并向物业部门反映此事,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顶棚对原告家庭财产及居住人员的生命安全均产生影响,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于其房屋天井内的泡沫夹芯顶棚。
被告郁a辩称,其系x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之一。由于原告在其房屋南阳台外搭建了铝合金防盗窗,并在防盗窗支架上摆放了花盆,在原告浇水时,不时有脏水漏至底楼,故被告才会搭建顶棚;此顶棚北端固定在墙上、南端固定在铝合金栅栏上,材质为泡沫夹芯板,故不会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况且被告搭建此顶棚也有挡雨之用途,故被告不同意拆除该泡沫夹芯顶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之一,被告系同号x室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今年3月,被告依托房屋天井围墙上铝合金栅栏及房屋南阳台墙体铺设一夹芯板顶棚,且高度超出围墙。
经现场勘查,被告搭建的顶棚位于其房屋天井东面,南端固定在天井围墙上的铝合金栅栏处,北端固定在房屋南阳台墙体上。顶棚南端高出围墙0.58米,北端高出围墙0.84米,南端略低于北端。该顶棚北端的正上方为原告X室房间南窗户,被告搭建的顶棚顶部最北端与原告窗台直线最短距离约1.22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搭建的固定在天井内的夹芯板顶棚,搭建高度已超出围墙高度,且该顶棚上方即为原告房间窗户,两者距离较近,被告的上述行为增加了原告生活中的不安全因素,对原告的居住生活构成一定影响,由此导致双方矛盾。本院从消除影响、化解矛盾角度考虑,认定被告应将搭建的高出天井围墙的夹芯板顶棚予以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夹芯板顶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 e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