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村人,现住(略)。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呼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被告高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尽快付清所欠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所欠货款x元属实,但要求分期支付,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赊购钢材,并出具欠款金额为x元的欠条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至今未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当庭支付原告呼某货款x元,剩余x元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呼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明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