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甲,行长。
被执行人杨某乙。
被执行人杨某丙。
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131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某乙、杨某丙共有的位于灵山县X镇XX路X小学对面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90)字第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XX号]的价值相当部分。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也要求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4)灵民初字第131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某乙、杨某丙共有的位于灵山县X镇X路X小学对面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90)字第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XX号]的价值相当部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大鑫
审判员何训著
审判员梁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