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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农行灵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丙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杨某甲,行长。

被执行人杨某乙。

被执行人杨某丙。

本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灵民初字第131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某乙、杨某丙共有的位于灵山县X镇XX路X小学对面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90)字第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XX号]的价值相当部分。现因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本案义务,申请执行人也要求解除对该房地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04)灵民初字第131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某乙、杨某丙共有的位于灵山县X镇X路X小学对面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国用(90)字第01-XX号;房屋所有权证:灵房字第XX号]的价值相当部分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大鑫

审判员何训著

审判员梁权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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