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陶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陶某某。在原告悉心哺育婴孩之际,被告发生了外遇,经常晚归。此后,被告无端制造家庭矛盾,以达到其离婚的目的。2010年5月4日,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不忍幼子可怜,不同意离婚,而未获判离。经双方朋友、单位工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是二婚,不懂得珍惜家庭,爱护孩子,毫无责任心。对于这段婚姻,原告已尽力,同意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5万元(从2010年9月起至2026年10月,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5%每月支付2500元计);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于今年5月份已经起诉过离婚,当时法官给我们做了很多工作,我深受教育,认识到我们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这段时间我也在反省,我曾经离过婚,我很珍惜这段婚姻,而且小孩这么小,我们还有在一起的可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某。
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近两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化,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感,并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靳晓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