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2011年4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的一天,在辉县X镇范屯社区西大门处,被告人付某某在看管人员未在场的情况下,指使工人将张xx租用的4套脚手架盗走。经鉴定,该4套脚手架价值12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郭x、付xx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保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