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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粮油公司家属楼西单元X室。

被告:管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单元X室。

原告郭某与被告管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3年9月,甘州区X街拆迁改造落成后,原告的住房问题与甘州区政府协商,同意将欧式街一间74.5平米的门面房屋产权办理在了原告的名下,房证号为张房权证私字第X-X号。因该房屋内有排水管、后窗外修建有开水房,严重影响到了该房屋的使用和通风。2006年5月20日,我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凯悦大酒店立即拆除门店内的全部管某和门店后窗上方的开水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管某是凯悦大酒店房东,为了让酒店使用开水房,被告管某找我协商后,租赁了我的门店,租期为三年,该案撤诉处理。我与被告管某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归还我门店并拆除全部妨碍。现我与被告的租期已满,被告应立即拆除我门店窗外的楼梯。现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管某立即拆除位于甘州区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后窗外由其自建的铁制楼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打印费等费用共计380元。

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甘州区X街进行拆迁改造,期间,甘州区房地产管某局将原告郭某所属房屋拆除。2006年5月19日,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郭某与甘州区房地产管某局就房屋拆迁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将位于甘州区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建筑面积为74.3)的产权办到原告郭某名下,并给原告郭某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因该门店内有排污管某,后窗外上方有悬空开水房,影响了使用,由原告郭某持该房产证复印件以排除妨害,解决影响采某、通风等相邻关系起诉。原告郭某遂将张掖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凯悦大酒店起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该X号门店内的排污管某及后窗外上方临时搭建的悬空开水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掖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位于原告门店上层的二楼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管某,被告管某又将二楼的房屋出租给王林经营凯悦大酒店,为了使该酒店方便经营,经被告管某与原告郭某协商,由被告管某租赁原告郭某X号门店,租赁期限为3年,同时,郭某撤回了起诉。被告管某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又将原告门店后窗外上方临时搭建的悬空开水房改建为铁制楼梯。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告郭某遂起诉要求被告管某立即拆除位于甘州区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后窗外由其自建的铁制楼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打印费等共计38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于2005年10月9日取得甘州区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的产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张掖市房地产管某局张房权证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郭某与区房管某心房屋拆迁纠纷的协调协议》、《门店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打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某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管某在原告郭某所有的位于张掖市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后窗外私自搭建铁制楼梯,该楼梯不是建筑物的自带设施。被告管某私自搭建铁制楼梯的行为妨碍了与其相邻的原告郭某所有的门店的通风、采某、日照,危及了原告所有的门店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管某拆除搭建的位于张掖市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后窗外铁制楼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管某赔偿其为本案支付的打印费、邮寄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因打印费、邮寄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拆除搭建在位于张掖市X区南端X号楼南X号门店后窗外的铁制楼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汤巧杰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目ノs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某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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