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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某诉人王某印、被某诉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X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某诉人王某印、被某诉人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某诉人王某印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某诉人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王某某向王某印出具欠料条一份,载明:“欠料兹有聚丰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欠舒庄乡王某印鸡料拾吨正聚丰:王某某(略).7.X号。”该欠料条未加盖聚丰公司印章。王某印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3日、2008年9月12日分六次从聚丰公司处购买鸡饲料。王某印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听清,故无法核实录音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印提交的欠料单,虽然是王某某以聚丰公司业务员名义书写,但并未加盖聚丰公司印章,王某印也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王某某与聚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或形成表见代理,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印与聚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聚丰公司也不予认可。王某印提交的提货单只能证明王某印与聚丰公司曾有业务往来,但提货单不能证明聚丰公司与王某某的关系。故王某印要求聚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责任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王某印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王某某及聚丰公司提供聚丰公司JF-1316绿鸡料8吨或等价值的鸡料款x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从王某某向王某印出具的欠料条分析,王某某是以聚丰公司业务员名义出具,并结合提货单上载明的王某印与聚丰公司最通常的业务往来中的鸡料品种与单价,王某印的诉讼请求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印交付聚丰公司JE-1316绿鸡料10吨或支付等价值的鸡饲料x元;二、驳回王某印对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印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王某某系聚丰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向王某印出具欠料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王某某已将收取的饲料货款交付给了聚丰公司,故王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诉讼中,王某印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提供聚丰公司JE-1316绿鸡料8吨,但一审仍判决王某某应向王某印提供聚丰公司JE-1316绿鸡料10吨,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

被某诉人王某印答辩称:王某某系聚丰公司业务员,其出具欠料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某诉人聚丰公司答辩称:王某某不是聚丰公司的业务员,聚丰公司也未收到欠料条上显示的款项,故聚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主张其系聚丰公司的业务员,但只有其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聚丰公司亦不认可王某某系其公司业务员,故王某某认为其系聚丰公司业务员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主张其将欠料条上的款项已交付给聚丰公司并提交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个人账户与聚丰公司的关系,且聚丰公司亦不认可其收到该款项,故王某某主张其将欠料条上的款项已交付给聚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欠料条未加盖聚丰公司印章的情况下,王某某认为其出具欠料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原审庭审中,王某印明确表示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提供聚丰公司JE-1316绿鸡料8吨,故对王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主文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但判决主文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印交付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JE-1316绿鸡料8吨或支付等价值的鸡饲料x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以上共计107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章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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