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鑫远.杰座大厦1610房。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小龙,律师。
被告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志清,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晓青、人民陪审员唐某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因购买及安装机械设备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编号均为(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但被告直到2011年5月17才将机械设备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同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部分机械设备及配件不符合约定,致使安装无法完成,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另行聘请人员进行安装并购买部分机械设备及配件,于2011年9月安装完毕。因被告不能及时交货和安装调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列举的被告是“浙江省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全某是“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两者相差“省”字,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是事实,但被告延期发货是依原告的要求施行的,发货后原告未对主要设备提出异议,安装合同拖延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按合同支付配件款,设备制作完成后原告要求变更及增加设备,且安装现场未达到要求,为此被告方工作人员撤离现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未约定完工日期,若原告要求继续安装,被告同意继续安装完毕,现原告擅自安排人员安装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均为(略)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籽皮分离槽、离心机等机械设备,被告承担设备的制造和现场生产线安装,负责生产车间的设备整体安装,包括物料管道、循环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4月25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合计45万元。因原告需另购买部分机械设备,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2011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同时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部分错发、漏发等现象,致使安装无法完成,被告方施工人员撤离安装现场。尔后,原、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酿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10签订的两份编号均为(略)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的部分,双方均不再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行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出具发票、机械安装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原告亦不需向被告支付两份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所有的剩余货款;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浙江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其款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就其他事宜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原告湖南省憨豆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凯升
审判员邓晓青
人民陪审员曾红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