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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前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说明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初我与被告自由恋爱,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张傲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一块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爱好相差很大,经常为家务事生气吵骂,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8月份被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当时没有同意,其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现在只好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是因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有争议,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傲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都应聘在安徽一学校任教。后来原告考入信阳市平桥区的教师编制从安徽回来,被告继续留在安徽,2009年2月,被告因故被安徽学校辞退回到信阳,至此以后,双方感情出现变故,8月份,被告通过律师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同意,不久被告即不辞而别,此后,双方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协商离婚事宜,但因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因被告没有到庭,财产问题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本案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亦可,但是双方却没有珍惜,以致于夫妻关系不能维持,特别是被告,即不参加诉讼,也不进行答辩,采取放任的态度,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张傲铭不满两足岁,应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应当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应为其收入的20%至30%,但是,因被告的工资不详,可参照2009年河南省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x元/年的25%计算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没有到庭,其共同财产和债务均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傲铭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653元至张傲铭十八岁止,于每年7月1日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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