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平能化集团一矿戊七斜井盗走价值2816元矿用锚梁44架,在转移赃物时,被该矿巡逻的保卫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盗单位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单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卫军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