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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3日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同平媒集团天宏焦化公司做生意供货期间,以销售提成的方式多次向时任天宏焦化公司物贸公司主抓采购的副经理侯玉龙(另案处理)行贿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玉龙供述、泰安市岱岳区宏远矿山设备厂注册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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