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骑着人力三轮车经过郑州市X路王大伟机械加工维修门市部时,见周围无人将该维修部门口放置的四根挖掘机抓斗连接轴盗走,价值6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0年5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骑着人力三轮车再次经过郑州市X路王大伟机械加工维修门市部时,见周围无人将该维修部大门内放置的一节钢管盗走,价值9元。在逃离现场不远就被被害人发现并被扭送到郑州市X街区X路派出所。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XX、禹XX的证言,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达人民币60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