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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张某在修水沟,原告去找村X村长到场时,被告上前就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5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18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郝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镇平县公安局对张xx、张XX的调查笔录,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墙,原告来扒墙,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之妻与原告发生撕抓,双方是混合过错;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收到;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气,过错在原告方。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金额为6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交通费可按50元计算。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系前后邻居。2010年12月7日17时,被告张某在自己门前垒墙,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521.04元。镇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1日对被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引起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某减少的收入”。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厮打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为宅基地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但原、被告由此引起厮打,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1、在医院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2521.04元;2、郝某为农村居民,误某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天,即(x元/年÷365天)×6天=260.64元;3、护某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天,即x元/年÷365天×6天=368.79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6天,即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6天,即60元;6、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3320.47元。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2324.3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20.47元的70%,计232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书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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