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略)。系上诉人徐某甲胞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伍某丙、俞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伍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西省宜春市通过李开红(另案处理)的介绍加入了“连锁销售行业”的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2009年4月又转入怀化市继续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成为该传销组织B级业务经理,以要求加入传销组织的成员需交3800元认购一份商品或以3300元认购商品份额的方式交纳费用,取得发展其他人员或晋升级别的资格,形成上下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西发展下线被告人伍某丙,由被告人伍某丙申购了有商品的产品和无商品的产品份额各一份金额共计7100元;后被告人伍某丙直接发展下线被告人俞某丁及李建勇,其中被告人俞某丁和李建勇各申购了一份有商品的产品及10份无商品的产品份额金额共计x元;2009年3月,被告人俞某丁在江西、怀化等地先后发展了下线俞某己、伍某戊,其中俞某己、伍某戊除各申购了一份有商品的产品外,另外还分别申购了无商品的产品份额20份和10份,金额共计x元,后俞某己又发展了林某某,由林某某申购了一份有商品的产品及10份无商品的产品份额金额共计x元。且被告人伍某丙和俞某丁各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B级业务经理和C级业务主任。
以上被告人徐某甲连锁销售所谓产品67份,非法经营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伍某丙连锁销售所谓产品65份,非法经营金额共计x元;被告人俞某丁连锁销售所谓产品44份,非法经营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伍某丙、俞某丁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伍某丙、俞某丁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俞某丁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伍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辩称自己不明知是传销活动;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伍某丙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上诉人徐某甲、伍某丙、原审被告人俞某丁均有供述在卷,对参与传销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参与传销活动的时间、地点、被发展人员以及非法经营金额等相互吻合。
(2)有证人伍某戊、俞某己、林某某的证言。伍某戊、俞某己分别证明被俞某丁发展为下线并参与传销活动购买产品和产品份额,俞某己同时证明发展林某某为下线,林某某购买了产品和产品份额;林某某也有证言相印证。证人证明非法经营的金额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3)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伍某丙、原审被告人俞某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某甲、伍某丙及原审被告人俞某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徐某甲上诉辩称自己不明知是传销活动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甲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购买商品或商品份额的方式加入,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考虑上诉人徐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已作出从轻处罚,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某丙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郑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