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该局法制科民警。
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乔某丽,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8日,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以原告王某甲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某甲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0年6月21日诉于本院称: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我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2010年3月26日晚19时许,吴少鹏驾车到原告位于嵩山路X巷十二号的家中去探望其外婆,将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口,第三人刘某某驾车从门前通过,因车辆停放与原告母亲王某芬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又从家中出来对原告的母亲王某芬长时间漫骂,原告王某甲从外面回到家中了解情况后,便对第三人予以制止,第三人揪住王某甲,将其拉到七星街路口,扇了王某甲几个耳光,原告的姨母王某书从家中出来想将王某甲拉回家,也被第三人打伤在地,王某芬见状去拉其姐也遭第三人揪住头发殴打,但是为了照顾受伤者王某书,我们母女放弃了做法医鉴定,而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则认定原告和其母亲王某芬殴打了第三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处罚,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辩称:2010年3月26日晚19时许,接我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市X街X巷X号有人打架,我局嵩阳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是刘某某因车辆停放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经我局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现场目击证人,均证明,2010年3月26日晚19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开车路经原告家门口时,因车辆停放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驾车回家后,又从家中出来,对原告母亲王某芬进行辱骂,后原告王某甲和其母亲王某芬与第三人发生辱骂并相互撕打,原告的姨母王某书在拉架过程中倒地,造成右侧骨宽的前柱右侧坐骨骨折,后经鉴定,王某书的伤情为轻伤(另案处理)。原告王某甲在接受询问中承认与第三人发生辱骂相互撕打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结合第三人伤情,认定原告王某甲和其母亲王某芬在案发当日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于2010年5月8日20时许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办案民警对其陈述、申辨进行了复核,后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在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2010年4月8日、5月8日分别二次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2、2010年3月30日、5月8日分别二次对原告王某芬的询问笔录。3、2010年3月29日、5月8日分别二次对第三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0年3月29日、4月12日分别二次对王某书的询问笔录。5、2010年3月29日对证人李少锋的询问笔录;同年4月1日对证人李秋莲的询问笔录;4月10日对证人贾海朝、郭某现场询问笔录;5月5日对证人赵朝红的询问笔录。6、2010年3月31日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此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X、受理案件登记表。2、王某甲的处罚告知书笔录。3、王某甲的复核笔录。4、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述称: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是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后,向原告履行的告知程序,并且还没有告知内容;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就对原告实施了拘留,故也就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辨时间,程序严重违法;现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所作的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以及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均有原告签收时间,时间顺序并无矛盾,告知笔录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违法事实和对其拟作处罚的法律依据,只是没有告知具体处罚内容存在瑕疵;原告人也作出了申辩陈述,被告也作了复核笔录,故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询问笔录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说法,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6日晚19时许,第三人刘某某驾车路经原告家门口时因车辆停放与原告母亲王某芬发生争吵,,各自回家后第三人又出来对原告之母进行辱骂,原告王某甲同其母亲王某芬与第三人相互辱骂、并发生撕打。被告所属嵩阳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到现场了解双方发生纠纷经过,并立案调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现场证人,结合第三人的伤情鉴定,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10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拘留已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王某芬与第三人因车辆停放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同其母亲王某芬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致轻微伤,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说法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现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询问笔录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试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审判员李跃武
审判员王某超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