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安化县X镇供销社龙塘分社职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1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金盆岭派出所干警抓获,2011年9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XX假借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安化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给予高额红利作回报,共计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等人865000元,除去支付黄某甲等人红利339175元外,其余所骗款项525825元均已被其买码、打牌等挥霍一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安化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10000元投资可按350元/月的红利分配,先后三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黄某甲18万元,除去支付的红利83200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黄某甲96800元。
2、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10000元投资可按350元/月、270元/月的红利分配,先后三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黄某乙、黄某全22万元,除去支付的红利154700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乙、黄某全65300元。
3、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10000元投资可按350元/月的红利分配,先后两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严某某16万元,除去支付的红利14000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严某某146000元。
4、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按季度3125元分红的形式,先后两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黄某丙10万元,除去支付的红利22975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丙77025元。
5、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10000元投资可按350元/月的红利分配,先后三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黄某丁8万元,除去支付的红利29500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丁50500元。
6、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给予高额红利作回报,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黄某戊8.5万元,除去支付的红利5400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黄某戊79600元。
7、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黄XX以投资入股长沙公交车为由,约定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不需要承担风险,10000元投资可按350元/月的红利分配,先后两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黄某之4万元人民币,除去支付的红利29400元,实际骗取了被害人黄某之人民币共计10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说某、存取款凭证、收条、合作协议、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严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他人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XX的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审判员张梅忠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鑫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