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林卉依法未出庭。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自己经营的鲤鱼江栗脚村X组的废品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三名男子送至店内的三台摩托车。同年5月24日,经公安民警查实,这三台摩托车分别是吴某乙被盗的幸福牌摩托车(识别代码为x(略),鉴定价值为900元)、唐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识别代码为x,鉴定价值为3450元)、吴某甲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识别代码为x,鉴定价值为4140元)。
同日,被告人邓某因明知是赃车(识别代码为x豪爵牌摩托车)而予以收购,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机动车发票、行驶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三台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含行政罚款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含行政拘留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某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