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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文昌湾居委会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李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全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李某,2002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2004年2月24日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x元、共同债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贺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母亲欠原、被告x元的债务由原告李某享有,原、被告欠贺某斌、贺某品、贺某付的债务x元由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贺某某现金x元。由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均衡后被告少得的部分,自愿留作子女抚养费;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钱正荣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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