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
原告:王某,女。
原告:高某,女。
原告:肖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肖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负责人:张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王某、高某、肖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肖某甲等四人”)与被告张某丙、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某甲等四人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张某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诉称:2010年12月7日5时10分,丁铁奎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汽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288M米处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汽车相撞,造成丁铁奎、肖某利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汽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甲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某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时变更为x.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丙只是雇佣司机,是在正常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肖某甲等四人的损失。
被告马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肖某甲等四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因为本案是辆重型半挂汽车,造成二人死亡,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与半挂车一体,因此保险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应当只在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而非向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进行理赔。3、原告肖某甲等四人主张某赔偿清单中,各项赔偿损失过高,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答辩人承担。5、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肖某甲等四人已经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再另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5时10分,丁铁奎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KM+288M米处时与由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驾驶员丁铁奎及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乘坐人肖某利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处理,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铁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利无责任。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马某的雇用司机。
另查明:受害人肖某利之女肖某乙系农村居民,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高某及受害人肖某利共同抚养。
又查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x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肖某利的户口簿、身某、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及原告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肖某利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丁铁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利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甲等四人的损失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张某丙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马某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某对原告肖某甲等四人的损失应当在被告张某丙应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豫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肖某甲等四人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一辆重型半挂车,造成二人死亡,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与半挂车一体,保险公司在两个案件中应当只在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豫x挂牵引车与半挂车属于一个整体车辆,并且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两个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牵引车与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应当由原告向肇事车辆的被投保人进行理赔而非向原告进行理赔”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进行理赔,而非向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肖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0元。认为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丁铁奎和肖某利死亡,丁铁奎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同一标准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丁铁奎和肖某利死亡,丁铁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年的总额,即x.26元/年×20年=x.20元,故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同一标准赔偿于法有据,其死亡赔偿金x.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80元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当计入在死亡赔偿金中,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受害人肖某利之父母既丧某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年龄均未满60岁,因此,该项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高某与肖某利生育一个女儿,由原告高某与受害人肖某利二人共同抚养。其女肖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6年÷2人=x.68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x.8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关于“肖某利之父母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理由,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丧某x.50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丧某应为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抢救费3140元,交通、食某、通信费等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肖某甲等四人在肖某利办理丧某的事宜时,交通、食某、通信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支出,抢救费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原告肖某甲等四人请求过高。认为肇事司机承担的次要责任,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但造成肖某利之父肖某甲、其母王某菊老年丧某,其妻高某早年丧某,其女肖某乙幼年丧某的事实,确实给原告肖某甲等四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肖某甲等四人损失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88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丧某x.50元,抢救费3140元,交通、食某、通信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甲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50元、丧某x.50元、抢救费3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肖某甲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38元、交通、食某费2000元,共计x.38元的30%,即x.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王某、高某、肖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肖某甲、王某、高某、肖某乙各项损失x.41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王某、高某、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原告肖某甲、王某、高某、肖某乙负担1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