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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9月8日被假释出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X团(另案处理)在汝州市区金博大门前,由王X团在人行道上将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撬开,后何某某驾驶该被盗摩托车逃跑至汝州市X街南口被巡警抓获。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刘X涛的陈述,证人宋X敏、李X开、史X红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相敏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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