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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与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公司旺盛佳园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自2006年7月5日开始向XX公司供货,截止2006年11月29日,共计供货价款x元。之后,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x元。后因原、被告就货款偿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12月10日止所欠货款共计x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x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另查明,1、2006年8月28日,被告刘某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南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签订《旺盛佳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旺盛公司将旺盛佳园B栋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XX公司。2、2009年5月13日,XX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企业合并协议书》,约定:(1)被告某某吸收合并XX公司,XX公司解散;(2)XX公司与被告某某合并基准日为2009年5月30日。但是,合并手续于该日不能完成的,双方可以协议延期;(3)XX公司于合并基准日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某某无条件承担;(4)XX公司于合并基准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某某无条件承继。3、2009年6月8日,XX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决议:(1)被告某某通过吸收合并方式合并XX公司;(2)合并后存续的公司为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承担合并前XX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3)XX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某某办理相关事宜的变更登记手续。4、2009年8月16日,XX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某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XX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结某、明细表、欠条等证据证实;因XX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企业合并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吸收合并XX公司,XX公司注销,XX公司于合并基准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某某无条件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承担XX公司尚欠的货款x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XX公司与案外人金巨龙有协议,XX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金巨龙承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且真伪难辨,因被告刘某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旺盛公司签订《旺盛佳园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该项目由被告刘某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刘某确认该项目的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向XX公司承包的旺盛佳园B栋工地供货的事实,故被告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被告刘某系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工程款只有51万元,其中还有27万元不是XX公司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x元的砂石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6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某某负担x元。

上诉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债务不应是XX公司的债务。上诉人于2009年6月12日在《湖南日报》发表公司合并的公告,被上诉人逾期未申报债权,上诉人没有过错,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混凝土货款证据不足,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XX公司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XX公司与某某合并,债权债务一并承继,且本方送货由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某签字确认,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本人有权代理XX公司的相关事务,欠款只有51万左右,且27万不是我方债务。XX公司实际上是旺盛公司,法定负责人为同一人。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与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2006年7月起建坤公司开始向XX公司的承包项目即旺盛佳园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09年6月16日项目负责人刘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x元。2009年5月25日XX公司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某某吸收合并XX公司并对债权债务的承继做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上诉人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的转让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而上诉人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债务给金巨龙经过被上诉人某某的同意。因此,此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某某,作为XX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方,上诉人湖南省第八工程有限公应当承担对此货款的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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