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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徐××、咸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村。

委托代理人曹××,礼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兴平市X村,系陕D75×××货车车主。

被告李××,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X村,系陕D75×××货车驾某员。

被告咸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任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咸阳市×路×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负责人:徐××,系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咸阳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钱华、张某某,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徐××、李××、咸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徐××、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咸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徐××的驾某员李××驾某挂户在咸阳××公司的陕D75×××号自卸货车沿礼永路从北向南下坡行驶至翟家村弯道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失控并向南侧翻,车上的石子致在公路外包苹果的原告等十人受伤、苹果部分受损、农用三轮车受损。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驾某员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等十人无责任。经协商赔偿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他经济损失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他无责任、受损失等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附价格鉴定清单),证明他苹果损失为x.2元。

4、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他支付鉴定费600元。

5、刘×收条一份,证明他在事故发生后因看护苹果花费1200元。

6、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某员手续齐全。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他投保的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支付。另外他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农用三轮车损失1700元。

被告徐××当庭无证据。

被告李××缺席,其书面答辩意见为:他受雇于被告徐××驾某陕D75×××自卸货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承担。

被告李××未某、未某证。

被告咸阳××公司缺席,未某辩、未某、未某证。

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他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商业险赔付无法实现。

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一份,证明原告苹果损失为5586.00元,有残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他公司对诉讼费用不予赔偿。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他公司应核定财产赔偿金额。

针对原告王××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徐××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予以否认;对证据4、5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法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来源合法,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原告王××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被告自己内部鉴定的结果,加之与法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不一致,故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属格式条款,故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院认定的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一致,且并非法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李××驾某被告徐××所有的陕D75×××自卸货车沿礼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家村弯道处时,因车速快车辆失控,致该车向南侧翻,车上的石子将公路外包装苹果的原告等十人致伤、苹果部分损毁及一辆农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礼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十人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徐××协商,被告徐××已支付原告农用三轮车损失1700元及部分人员的医疗费用,但对苹果损失协商未某。2011年4月7日经礼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苹果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苹果损失总额为x.2元。

又查明:陕D75×××自卸货车属被告徐××以消费信贷形式购买并挂户在被告咸阳××公司名下的车辆。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约定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险亦投保于该保险公司,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李××驾某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名下的陕D75×××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他财产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其出示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当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苹果损失款x.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元,被告李××、徐××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超宏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苗远源

附: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某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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