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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刘某诉梁某某、某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任该公某业务经理。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X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1月20日我丈夫张林科骑二轮摩托车行至陇县南门口什字时与被告XXX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致我丈夫受重伤在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治疗36天后无效死亡。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某费、财产损失费及原告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共计x.8元。

被告XXX辩称,我与XXX丈夫张林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先予赔付。张林科住某期间我为其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X的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某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交强险部分在x元内理赔,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保险条款及责任比例按50%免赔10%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XXX驾驶自有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陇凤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9KM+990M(南门十字路口)处与原告XXX之夫张林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林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XX与张林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之夫张林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于当日转至宝鸡市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应激性高血糖,4.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某3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x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林科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林科所驾摩托车经维修花费41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损失1050元。张林科治疗期间被告XXX为其支付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97.8元,宝鸡市三陆医院预交住某费x元,三陆医院门诊费707.8元,张林科之亲属从XXX处领取医疗费2000元,从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领取XXX所交事故押金2000元,从陇县人民法院领取XXX所交事故车辆保全保证金x元,张林科死亡后被告XXX为其支付尸检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8元。

另查,被告XXX为其车辆在被告XXX公某投保了2010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6日24时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某病历,死亡报告单,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销户证明,死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户籍复印件,医疗、住某、护理、交通、修理费票据,保险单,被告X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预支费用条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原告XXX之夫张林科与被告XXX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依事故认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X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某千阳支公某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X自负。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住某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确认为x.2元,误某根据张林科住某36天及教育系统扣发工资证明计算为600.12元,护理费根据张林科伤情需要按住某36天每天50元标准及雇佣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确认为54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3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080元,死亡赔偿金认定为x元,丧葬费认定为x.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酌情考虑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交通费3200元、住某费1100元、财产损失146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XXX系张林科之母,无其它经济来源由张林科生前实际扶养,至张林科死亡时尚不满76岁,加之XXX共生育子女四人,故原告X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4742.5元。另有被告XXX支付的尸检费2000元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被告XXX公某辩解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免赔10%予以赔付,因商业险保险单中无免赔10%的记载,保险公某也未提供详细的特别约定清单,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XX、XXX医疗费x.2元,误某600.12元,护理费54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200元,住某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2.5元,财产损失1460元,尸检费2000元,共计x.32元中的x元;

二、由XXX公某在陕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XXX、XXX赔付剩余x.32元的50%即x.16元中的x元,其余x.16元由XXX赔偿;

三、交强险赔付剩余x.32元中其余50%即x.16元由XXX、XXX自负;

四、驳回XXX、X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四项XXX、XXX应获得赔偿款总计为x.16元,扣除XXX预支的x.6元,实际应领赔偿款为x.56元,其XXX公某应实际赔偿x元,XXX应实际再赔偿x.5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XXX、XXX负担670元,XXX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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