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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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泉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与同案人“建飞”、“老鳖”、“张城”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在惠安县、泉州市洛江区、丰泽区等地抢劫、盗窃。其中,余某某、张某某均参与抢劫3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x元;孙某某、刘某、任某某均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x元。余某某、张某某均参与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x元;孙某某、刘某均参与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价值x元的黄某。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江、廖×十等7人陈述,证人庄×川、王×榕等16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资料,提取笔录、扣(略)、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某、任某某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余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还代为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分别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扣(略)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八、责令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公司及被害人曹×江、曾×枝被抢现金和财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公司及被害人廖×十、谢×江、黄×被抢现金和财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影、郑×英被抢现金和财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工业区××厂被盗现金和财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公司被盗现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理由: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张某某;检举张某某参与第1起抢劫和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间,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与同案人“建飞”、“老鳖”、“张城”(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在福建省惠安县、泉州市洛江区、丰泽区等地实施抢劫3起、盗窃2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购买价值x元的黄某,随后将部分黄某加价出售。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建飞”(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乘坐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福建省惠安县城及郊区寻找目标,后翻墙进入惠安县城南工业区××公司,采用持刀威胁、蒙眼封嘴、捆绑等手段控制住保安,后到该公司二楼财务室、总经理办公室内翻搜财物,抢走装有现金x余某等物的保险柜1个、价值合计1950元的电脑2台和保安曹×江、曾×枝价值分别为230元、730元的斯科达牌小灵通手机、诺基亚3510型手机各1部。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曹×江(××公司保安)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几名持刀男子冲进值班室,其中二名男子持刀架在其颈部叫其不要动,其被对方用胶布、绳子蒙眼、封嘴、捆手脚,同在值班室睡觉的同事也被控制住。歹徒留一个人看住他们,其他人从值班室抽屉拿走办公室钥匙到二楼办公室。那伙人离开后,发现其斯科达牌小灵通手机1部、同事曾×枝诺基亚3510型手机1部及该公司保险柜1个和电脑2台被抢走,听说保险柜内装有现金x余某等物,即报警。

(2)证人庄×川、王×蓉(××公司管理部经理、财务室出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该公司被抢走内装有现金x余某等物的保险柜1个和电脑2台,两名保安各被抢走手机1部。该证言与该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相一致。

(3)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手机、电脑价值。

(4)上诉人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张某某、“建飞”等人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另供称在寻找作案对象时其提议抢劫××公司,赃款除用于付租车等费用外,其余某分。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

(5)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一审庭审供述,供认其伙同余某某、“建飞”等人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赃款除用于付租车等费用外,其余某分。

2、2008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建飞”、同案人“老鳖”(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载同伙至泉州市洛江区寻找目标,后由张某某开车假装要办事的方式骗取××公司保安打开大门后,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该公司保安廖×十价值780元的联想牌手机1部、保安谢×江价值370元的杂牌手机1部、保安黄×价值720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价值3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尔后,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又进入该公司办公楼总经理室和财务室,抢走该公司价值2400元的保险柜1个、该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等物,以及内有现金x元的黑色帆布包1个、价值20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400元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1部及价值120元的杂牌音乐手机1部。随后,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被撬坏的保险柜等物抛弃于惠安县X镇X村虎母山上。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十、谢×江、黄×(××公司保安)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其三人在保安室值班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牌尾数为155的白色小轿车到其公司门口,廖×十打开公司大门走到车旁,几名男子持刀冲过来,其中二名男子持刀架在廖颈部将廖(略)到保安室,其余某子冲到保安室里持刀控制谢×江、黄×,那辆小轿车就开到公司里,其三人被(略)到保安室里面的一间房间,手脚被绑住,还被拳打脚踢,廖×十被抢走联想牌手机1部、谢×江被抢走杂牌手机1部,黄×被抢走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后二名男子看住其三人,其余某子走到办公楼里,约二十分钟后,那二名男子也离开。其三人解开被绑的手、脚后,向公司张×生等人告知此事,张即报警。听说公司被抢走保险柜1个等物。经照片辨认,廖×十确认驾车男子为张某某,廖×十、谢×江另确认绑谢×江双手对他们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为余某某。

(2)证人张×生(扣具公司行政人事部主管)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5时许,其听谢×江、黄×说刚才几名男子抢走他们与廖×十手机,尔后又到办公楼里,其即报警,警察来后经查看,发现总经理室和财务室的门锁被撬坏,里面的办公桌抽屉、柜子也被撬开,财务室里的保险柜1个被抢,一楼两个办公室窗户也被撬等。

(3)证人林×婷(××公司出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6时许,张×生称有人到公司抢劫,保安手机被抢。其到公司后经检查,发现公司被抢走内有现金x元等物的保险柜1个,办公桌抽屉里的内有现金x元的黑色帆布包1个,诺基亚8800型手机1部和杂牌音乐手机1部以及办公桌上的戴尔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该证言与该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相一致。

(4)证人张×华、王×琴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张×华在惠安县X镇X村虎母山上发现耕地角落处有一个被撬坏的保险柜等物,村干部在张报告后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总经理室和财务室的门锁被撬坏及被撬坏的保险柜被丢弃地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洛阳大桥提取到的监控照片中发现,一辆套挂闽x号牌的白色现代小轿车于2008年11月9日凌晨4时3分许自惠安往万安方向经过该监控点,同日凌晨5时31分许自万安往惠安方向再次经过该点。

(7)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手机、保险柜、电脑价值。

(8)上诉人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张某某、“建飞”、“老鳖”等人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另供称寻找作案对象时“老鳖”提议抢劫××公司,赃款平分。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地点、撬开及丢弃保险柜地点。

(9)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一审庭审供述,供认其伙同余某某、“建飞”、“老鳖”等人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赃款除用于付租车等费用外,其余某分。

3、2009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与同案人“张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乘坐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泉州市洛江区××镇,后撬开事先踩点的该镇××店一楼窗户铁护栏,挟持被害人叶×玲叫被害人叶×影、郑×英开门后进入他们二楼居住处,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藏放于保险柜中价值合计x元的黄某420.3克、价值合计x元的14K白金戒指88克、价值合计2400元的白K金镶玉链坠8枚、价值合计1400元的白色K金链坠10克、现金7000元及价值290元的天语牌手机1部、价值390元的英华牌小灵通手机1部。

同日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在泉州市丰泽广场附近以每克145元的低价向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购买上述价值合计x元的黄某420.3克。余某某、张某某各分得x元,孙某某分得x元,刘某、任某某及“张城”各分得7000元,其余某款共同挥霍。随后,李某某将其中黄某228克加价转卖给福建省浦城县的一家黄某首饰加工店,得款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及其亲属处追缴到的涉案赃物黄某戒指11枚、黄某项链3条、黄某坠子1个及赃款x元,从余某某等人处追缴到的涉案赃款合计6185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叶×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影、郑×英、叶×玲陈述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6名持刀、戴手套及口罩的男子撬开他们家一楼窗户铁护栏进入二楼叶×玲卧室,挟持叶×玲叫叶×影、郑×英开门,尔后逼他们打开保险柜,抢走保险柜里的黄某400多克、14K白金戒指88克、白K金镶玉链坠8枚、白色K金链坠10克、现金7000元等物,还抢走他们天语牌手机1部、英华牌小灵通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叶×影现金x元、黄某首饰13件、黄某项链3条。

(2)证人“杨×”证言,证实2009年6月10日左右,孙某某带其与刘某、张某某到××镇一家金店踩点过,说要偷该金店的财物,如果遇到人就抢。事后听刘某说他们已经到那家金店作案了。

(3)证人陈×标证言、车辆信息资料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其经朋友刘×阳介绍,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将一辆小轿车租给王×阳,后来得知有人用该车作案被公安机关扣(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其。

(4)证人王×阳证言,证实2009年6月22日上午通过刘×阳找陈×标租车后,下午5时许,张某某说要替其还租来的小轿车,其就将车子交给他,后听说张被抓。

(5)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上午其亲属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才知道他几天前低价买了一些金器,后来带到南平处理。当晚,老乡陈×义托人从南平带了总重约100多克的2条黄某项链给其,可能就是那些金器加工成的,其就将它们交给公安机关。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略)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孙某某、刘某等人处查扣撬棍4把、千斤顶1副、手套2副、螺丝刀2把、小手电筒1支、旧毛巾2条及胶纸1捆等物;从张某某处查扣男式黄某项链1条及发票1张、小轿车1辆、现金2240元;从余某某处查扣现金1500元;从刘某处查扣戒指1枚、现金400元;从孙某某处查扣现金1420元;从任某某处查扣现金625元;从李某某处查扣现金x元、黄某戒指11枚、黄某坠子1个、黄某小链1条;从李×处查扣总重100多克的黄某项链2条等。

(8)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金银首饰、手机价值。

(9)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他们伙同“张城”参与上述作案经过,销赃得款后,余某某与张某某各分得x元,孙某某分得x元,刘某、任某某、“张城”各分得7000元,其余某租车等费用。张某某、刘某另供认系孙某某提议抢劫,他们与孙某某还事先踩点,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另供认将抢得的400多克黄某以每克145元销赃给孙某某认识的李某某,得款x元。归案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现场。张某某并经辨认照片,确认同案人孙某某、刘某、任某某。

(10)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称2009年6月2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孙某某等人将重量为420.3克的黄某首饰以每克145元的价格卖给其,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当时其有怀疑该金器来历。后其将黄某戒指11枚、黄某坠子、黄某小链1条1个留下来,把部分金器加工成4条金条,拿到浦城县一黄某首饰加工店加工成2条黄某项链总重约168.6克,寄在朋友陈成义处;剩余某228克金器,以每克194元销赃给一个小店,得款x元。经照片辨认,确认拿黄某卖给其的二名男子为孙某某、余某某。

(二)盗窃

1、2008年9月9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建飞”、“老鳖”等人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刀具等工具,乘坐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工业区寻找目标,行至××厂外,四人翻墙入内,到该厂办公楼二楼财务室将内有现金x元等物的保险柜1个和价值1500元的杂牌电脑1台搬到楼下,随即张某某等人又翻墙出去开车至厂门口,骗保安开门后将财物运走,后将被撬坏的保险柜等物丢弃于福建省惠安县X镇,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翔(××厂财务)证言及报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凌晨6时许,陈×翔从郑×雄处得知厂里的财务室被撬被盗保险柜和电脑后,赶到厂里发现被盗的保险柜里有现金x元等物,被盗的电脑是杂牌电脑,即报警。后在惠安县X镇找回该保险柜里除现金外的物品。还证实刘×胜称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一辆小轿车开到厂里半小时后离开。

(2)证人刘×胜(××厂保安)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50分许,一辆小轿车停在门口鸣着喇叭,其打开电动门让那辆车进来后再把电动门关上。约30分钟后,那辆车开到门口鸣了两下喇叭,其又打开电动门让那辆车出去。5时40分许,厂里的清洁工称二楼办公室的门开着,其过去才发现二楼办公室的门被撬开,即通知郑×雄,郑又通知陈×翔,他们来后才知道财务室里的保险柜和电脑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厂二楼办公室门及内间财务室门被撞开,锁被撞坏等情况。

(4)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杂牌电脑1台价值1500元。

(5)上诉人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伙同张某某、“建飞”、“老鳖”等人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另供称其对××厂比较熟悉就提议盗窃该厂保险柜,赃款除用于付租车等费用外,其余某分。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现场。

(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一审庭审供述,供认伙同余某某、“建飞”、“老鳖”等人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赃款除用于付租车等费用外,其余某分。

2、2009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与同案人“张城”、“光头”(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撬棍等工具,乘坐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惠安县X镇××公司,后翻墙进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盗出内有现金x元等物的保险柜1个,事后驾车载赃物离开现场,后将撬坏的保险柜等物丢弃于惠安县X镇,赃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军、彭×国(××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09年6月22日凌晨5时30分许,何×军发现公司边门开着,就告诉彭×国,彭检查得知公司二楼财务室的门被撬坏,他们打电话向公司经理周×健反映情况后报警。

(2)证人吴×玲、谢×铭(××公司财务、总经理)证言及××公司证明,证实2009年6月22日上午,吴×玲、谢×铭得知公司财务室的门被撬坏后,发现内有现金x元等物的保险柜1个被盗走,报警后,该保险柜于当日上午9时许被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民警在路边找到,但该保险柜已经被撬开,现金被拿走。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一楼办公大厅两扇玻璃门锁处、二楼财务室外侧玻璃门及内侧木质门处均有撬压痕迹等情况。

(4)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们伙同“张城”、“光头”参与上述作案的经过,除付租车等费用外,赃款平分。余某某、孙某某、刘某另供认张某某提议盗窃,归案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作案现场。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6月27日晚配合公安人员在福建省惠安县X镇中闽百汇商场门口抓获上诉人余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预缴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工作说明,张某某、任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张某某的理由,经查,余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该诉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检举张某某参与第1起抢劫和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余某某归案后交代张某某参与上述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系如实交代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原判已依法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余某某、张某某均参与抢劫3起,劫得财物价值x元,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其中1起抢劫属入户抢劫;孙某某、刘某、任某某均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x元,属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刘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余某某、张某某均参与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孙某某、刘某均参与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张某某、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余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余某某、孙某某、刘某、任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在一审期间还代为预缴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分别可予从轻处罚。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均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薛世光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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