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北X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XX市集里建材市场XX石材店业主,住XX市X镇。
上诉人XX市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XX公司承包了XX市x俱乐部的装饰工程。2008年6月27日,尹XX与XX公司签订了1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尹XX提供一批中国黑花岗石材给XX公司施工,包安装,但不包括水泥、砂石;2、尹XX按照XX公司指定的日期按期、按样品施工,保质保量;3、付款方式,按总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95%的工程款,余款在2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还对石材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尹XX与XX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石材分布工程装修款为x元。XX公司在支付x元工程款后,以尹XX施工用的石材与样品石材不符、质量不合格以及给XX公司造某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向尹XX支付工程款,尹XX遂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XX市x俱乐部于2008年11月28日试营业,12月28日正式营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尹XX与XX公司签订的石材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对石材的施工方式、造某、付款方式、质量、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尹XX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XX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尹XX要求XX公司支付余欠x元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尹XX与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尹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抗辩认为:1、尹XX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尹XX根据营业执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向XX公司提供石材以及石材安装(不含石材安装所需的水泥、砂石),且该工程仅是XX公司装饰工程中石材分布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尹XX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由于XX公司承包的XX市x俱乐部于2008年11月28日试营业,12月28日正式营业,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市XX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尹XX装修工程款x元;二、驳回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XX市XX装饰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尹XX施工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采用的石材与样品不符,质量不合格;二、被上诉人尹XX施工的装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双方也没有经过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XX市x俱乐部实际装修中采用的中国黑石材的分布工程造某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承包的XX市x俱乐部已于2008年11月28日试营业,12月28日正式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XX公司就涉案工程采用的石材与样品不符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对XX市x俱乐部实际装修中采用的中国黑石材的分布工程造某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2008年12月20日,XX公司与尹XX已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元整,XX公司在结算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确认情况属实,故原审判决XX公司支付尹XX剩余的工程欠款x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40元,由XX市XX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仲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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