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又名夏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杨某丙和任某之子)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郭某、陈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秀、被告景标、陈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扬云庆、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告借给六被告现金x元,并约定约定到2011年2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多次找六被告追要,六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直至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借款人是杨某丙,郭某是担保人。
被告陈某辩称,杨某丙是借款人,陈某是担保人,是杨某丙找陈某要求担保的。
被告齐某辩称,与陈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乙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乙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杨某丙任某杨某丁郭某担保人:齐某陈某还款日期:2011年.2.20”。2、担保人还款保证合同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
六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郭某、陈某、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郭某于2010年12月21日借原告张某乙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某、齐某作为保证人。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六被告催要借款,六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乙持有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郭某出具的借据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齐某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某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某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齐某和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利息,合同上约定了利息,六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六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任某、杨某丁、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借款十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四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共为十四万五千六百四十元。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5%)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某、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某丁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