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9日因盗窃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5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汝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年;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赌博、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窜至汝南县汝师附小门口将汤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宝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
2、2011年4月9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窜至汝南县X镇X街“聚点网吧”门口将孙某己停放在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3、2008年9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丙在汝南县X镇X街中段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与殷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丙持刀将被害人殷某某眼部扎伤。经鉴定,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某己、汤某、殷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孙某丁、赵某戊人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胡某丙辩称,是张某乙偷的电动车,偷时其不在场。故意伤害一案已经赔偿过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1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窜至汝南县汝师附小门口,将汤某停放在学校门口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退出1233元给被害人汤某。
2、2011年4月9日2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窜至汝南县X镇X街“聚点网吧”门口将孙某己停放在门口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该电动车已经于2011年8月9日由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追回并发还给孙某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4月上旬的时候,我到汝南县X街张某乙租的房子里去买张某乙的“老黄皮”,在他家吸毒,这时候胡某丙去了,也在张某乙家吸的“老黄皮”。之后,大概早上8点左右,胡某丙给我说“上街上去转转去(意思就是上街偷电动车去)”当时我和胡某丙地走转到汝师附小幼儿园门口时,是那天8点30分左右,发现一辆红色的“宝岛”牌电动车和其他家长送小孩的电动车一块停在那,胡某丙让我去偷那辆红色的电动车,胡某丙就在一边给我看着人,我把这辆电动车推着往汝师附小西边塘巷X路口去了,到路口胡某丙喊了一个三轮把电动车放到三轮上拉到二龙里去卖给小福,小福没有买。之后我们又把电动车拉到张某乙家里卖给了张某乙,随后张某乙就给了我们3包老黄皮我们一块吸了。在今年的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胡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家里出来,胡某丙骑摩托车在汝南北关环城路口接的我,之后胡某丙给我说“我看了了,在步行街聚点网吧有一个电动车咱把它偷走”我说“偷了咋弄,卖给谁”,胡某丙说“偷了我卖”。之后胡某丙把我送到步行街“聚点网吧”附近,他在一边等着,我看附近没人就把停放在“聚点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偷走了,之后我骑到北关环城路口和胡某丙碰的头,之后胡某丙和张某乙联系后,随后胡某丙就用绳子拽着电动车我骑着就到张某乙在汝南东关南新街租的房子里把电动车放到他那了,之后胡某丙就连夜给在二龙里路口炸苞谷花的叫小福的人联系把这辆电动车以400元钱的价钱卖给小福了,之后我就分了100元钱,随后胡某丙又在张某乙那买了两包老黄皮(毒品),我和胡某丙一人一包就在张某乙租的房子的东间卧室里俺俩吸了,吸完后我就打的回家了。
(2)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今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的时候,我到东关张某乙家看见张某乙在吸,我们玩了之后,我和张某乙一块到街上去转转,当我们转到附小门口时,我看见有个女的送小孩把一辆红色的电动车停在了门口,之后我叫张某乙推着往西走,我们把这辆刚偷的红色“宝岛”牌电动车推到塘巷口一个小夹道里,我叫了一辆三轮车给司机说电动车坏了拉一下,之后我们俩一块拉到二龙里小福那,小福没有要。随后我们就拉到东关张某乙家里了,卖了300块钱张某乙给我们三包老黄皮,我们吸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在今年的4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一天夜晚12点钟的时候,张某乙给我打电话到汝南北关环城路口见面接住他一块上街上转转(指的就是偷个电动车),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一块到步行街俱乐部对面“聚点网吧”门口,由我望风,由张某乙在“聚点网吧”的后门推走了一辆红色的“小鸟”牌电动车,之后我们一块把电动车弄到南新街一个叫张某乙的家里了,当时我们把这辆电动车卖给张某乙,张某乙没要,我随后给在二龙里路口炸苞谷花的一个叫小福的打电话联系,在凌晨4、5点的时候,我骑着才偷的电动车到二龙里中段小福的家以400元钱卖给他了,卖了之后我就到张某乙家把才卖的电动车钱分给张某乙100元钱,我分了100元钱,剩下的200元钱我们买张某乙两包老黄皮俺一块吸了。
2、被害人陈述
(1)汤某的陈述:2011年4月6日早上8点4分左右,我骑着电动车送我女儿到汝南县汝师附小上学,到了附小我就把我的电动车停放在附小门口,当时我想着送孩子上楼了就下来,所以就把电动车的钥匙拔了没有锁电动车后面,我进去学校大概两分钟左右就出来了,出来后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我就立即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2010年7月31日在汝南县西关综合市场买的,买时1450元,是宝岛牌红色自行车式样的电动车。
(2)孙某己的陈述:2011年4月9日晚上8点多,我骑俺家的小鸟牌电动车到汝南县俱乐部对面的“聚点网吧”里玩电脑,电动车在网吧的后门门口停着,电动车没有锁着,到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我从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偷走的,当时去问网吧的工作人员他们说后门的监控器坏了没有开。
3、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在今年的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手机响了,一接电话,对方对我说“福哥吗我是二胡某丙,有辆电动车给你,你在家里先等着我”,我当时问啥电动车,二胡某丙说“一会见面再给你说”之后就挂了,大约在5点钟的时候,二胡某丙到二龙里中段俺家门口了,当时我已经起来了,见了面,我看见二胡某丙着一辆红色的“小鸟”牌的电动车,骑的满头大汗,就对我说“我刚从街上弄的一辆电动车你给我拿500元钱吧”,我说不要,之后二胡某丙给一个人打了个电话说500块钱太贵了点便宜点了,挂了电话后二胡某丙给我说:福哥,你看多少钱吧,要不你看拿400块钱吧。之后我对二胡某丙“电动车先放我这里,400元钱我先借给你用着。之后我给二胡某丙了400元钱二胡某丙着钱之后把那个电动车放我家里后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2)孙某丁的证言:我儿子孙某己于4月初的一天在网吧玩时把我家的小鸟牌电动车丢了,电动车是红色的是我去年9月份的时候买的,买时花2000元,是在平舆街上买的。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了和汤某一起送孩子上学,汤某电动车被盗窃的情况。
4、书证
(1)被盗小鸟牌电动车照片一张。
(2)被盗宝岛牌电动车维修单一张。
(3)汝南县公安局汤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表一份.
(4)被害人汤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客户档案一份。
(5)小鸟电动车扣押物品、文件订单、领条各一份。
5、鉴定结论
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01-X号鉴定书:宝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3元,小鸟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总价3033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9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丙在汝南县X镇X街中段一棋牌室内,因打牌与殷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丙持刀将被害人殷某某眼部扎伤。经鉴定,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丙供述:2008年9月28日下午,在汝南县X镇X街中段一棋牌室内,因为打牌殷某某不把输的钱给我,我们发生打斗,我用小刀将殷某某的脸划伤了,当时是殷某某的右眼和右边的脸划了血口子。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因为打牌与胡某丙发生争吵,胡某丙拿个小刀朝我眼上捅了一刀。
3、证人赵某庚、胡某辛的证言证实:胡某丙与殷某某因打牌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撕打,胡某丙用刀将殷某某的脸划伤,殷某某右眼受伤。
4、书证
收某物品清单、协议书一份、收某、撤诉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打伤殷某某时所持工具及双方和解协议内容。
5、鉴定结论
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2008)X号鉴定书:殷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本案的综合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张某乙,男,汉族,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住汝南县X村委会楚庄X号。
(2)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丙的户籍证明:胡某丙,男,汉族,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汝南县X镇X街X号。
(3)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2011年6月2日出具的被告人胡某丙、张某乙的前科情况证明材料两份。
(4)2011年6月1日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胡某丙的证明材料一份。
(5)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胡某丙劳教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
(6)汝南县公安局胡某丙拘留证存根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汝南县公安局张某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胡某丙释放证明书一份。
(7)胡某丙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胡某丙关押证明一份。
(8)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张某乙的证明一份。
(9)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没有找到红色小鸟电动车和黑色洪都电动车的报案记录的证明一份。
(10)信阳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胡某丙于2011年6月1日临时羁押于其所,2011年6月2日带走的证明一份。
(11)胡某丙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胡某丙犯盗窃罪,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盗窃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主从犯不易区分。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丙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候春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