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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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岳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岳某提出再审申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2009年11月1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又于同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地皮,原告负责全面开发,工程竣工后,一层楼六套、四楼东单元东户归被告,二楼六套、地下室内六套归原土地上的住户所有,其余房屋由原告自行销售。同时约定:本工程前面到市X路,被告必须在2005年6月20日前开通,每超两天,罚款壹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组织施工。2006年6月份工程已基本竣工,这时被告强行进入工地,将原告赶走,自己组织人员进驻工地,后陆续将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11套房屋非法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归还其销售的房屋及29个自行车车库,并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4月30日《岳某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5月3日《明明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及合同对住宅楼房屋的归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2、证人辛明治、李民华当庭证明他们正在工地施工,被告进行阻挠,被迫停工。3、照片两张,证明当时施工道路不通。4、长葛市公安机关对岳某的讯问笔录三份及对李喜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法院将房屋查封后私自出售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相互返还财产;2、被告已先后给付原告152万元(其中含14套房),已足额返还原告投入的资金;3、原告所诉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该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假某、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将建设合同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时未在约定日期内竣工,使原住户无法按时回迁,原告行为先行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年5月3日《明明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楼一、二层12套、三层2套、四层1套房屋及13个地下室车库归被告所有;2、2005年12月20日、2006年7月4日王某与齐占伟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齐占伟,王某与齐占伟系合伙关系;3、王某与曹文卿2005年12月26日协议书一份及2006年7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用西单元四楼东户的一套房抵给曹文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4、2006年7月19日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给齐占伟50万元;5、2006年11月8日、2006年8月3日齐占伟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齐占伟收到被告交付的10套房;6、2006年7月10日、2006年7月19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现金8200元;7、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偿还欠李景芳的批墙款x元;8、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代原告偿还楼板款x元;9、税款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垫付该住宅楼X元的税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同被告认可事实相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予以否认,且照片不能完全反映时间及工地全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证据系复印件的异议,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认可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房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有齐占伟的收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9,因原告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李喜木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对李喜木x的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且被告已部分偿还了该债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某、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又于2005年4月30日《岳某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5月3日《明明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六户居民的宅基地作为住宅楼土地,原告负责全面开发,工程竣工后,一、二层全部,三层两套,四层一套共计十五套房和十三个地下室车库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由原告自行销售。原告须于2006年1月1日将住宅楼交付使用,否则被告有权对整个工程进行处置。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原来施工的工程包括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以一层楼六套及四楼一套房相抵;2、工程前面到市X街的通道,被告必须在2005年6月20日前开通,否则每超两天,罚款壹万元。3、二层六套房及六个地下室归原住户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组织施工。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齐占伟签订协议,约定建筑工程由原告与齐占伟共同承建,可共同出售楼房。2006年6月21日,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停工后,由被告继续施工,将下余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所签合同涉及的住宅楼为六层楼房分三个单元,每单元X套住房,共计36套住房、36个自行车库。

另查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8200元,代原告支付税款x元及偿还欠款x元,及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将x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已部分偿还了该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套住房及29个自行车库,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住宅楼的36套住房,一、二层全部,三层两套、四层一套共计15套房和13个地下室车库归被告所有。原告虽称补充协议已将归被告所有的住房更改为13套,但补充协议只是对双方合同的补充,并未明确地提出更改原合同中的约定,故依照合同约定住宅楼中的15套住房及13个地下室车库归被告,下余的21套住房应归原告,应由原告负责销售。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因原告到期未完工,是其将后期工程完成,原告虽对工程未完工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未完工的工程量均有不同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05年4月30日《岳某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5月3日《明明个人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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