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河南天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方瑞敏,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河南天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财投资公司)、被告方瑞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方瑞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瑞敏系天财投资公司员工。2008年11月5日被告方瑞敏称被告天财投资公司经济紧张受公司安排,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承诺用几天就还。原告同意,并将自己的建行借记卡通过公司员工田浩在建行纬三路支行ATM柜员机上取款x元交给被告方瑞敏,11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方瑞敏索要时,被告方瑞敏开始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500元。
被告天财投资公司辩称:在原告与方瑞敏借钱时张某某已不是公司董事长,有被告的证明文件为证,但是没有到工商局变更。借钱的事张某某也不知道2009年10月26日晚6点钟公司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召开了董事会,宣布张某某辞职,由郑洪兴接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离职后所有事情由郑洪兴和原告处理。郑洪兴和原告多次侵占公司财产,并拒绝到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
被告方瑞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理由不充分。究竟是天财投资公司还是方瑞敏借原告的钱,原告都不清楚。方瑞敏是被告天财投资公司的财务人员,方瑞敏是职务行为,借款跟方瑞敏个人无关,原告也未向天财投资公司和方瑞敏本人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财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2008年10月28日被告天财投资公司的(x)号文件注明由郑洪兴任公司董事长,由郝某某任公司总经理。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09年7月29日被告天财投资公司证明:“2008年11月5日我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向公司总经理郝某某借现金贰万伍仟(x元),当时公司董事长郑洪兴和郝某某谈好借钱事宜后,由公司会计方瑞敏安排从郝某某处拿来现金贰万伍仟元,直接用于公司经营……”。但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天财投资公司欠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天财投资公司的证明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天财投资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而且原告当时是天财投资公司总经理,因此利息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方瑞敏系公司会计,借款系职务行为,请求被告方瑞敏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财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天财投资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