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反诉被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43岁。
被告韩某某,男,44岁。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蔡某乙、韩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尚伟杰,被告蔡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蔡某乙、韩某某相识,二被告为被告河南一建安图项目部经理。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某乙、韩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数百余人进入郑州安图生物生产研发生产大楼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单方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原告都按其指令全面执行予以施工。在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已种种理由推托,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项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劳务雇佣关系和劳务内容及价格。
2、工程款自算单一份,证明劳务内容增减及劳务价格的变动。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蔡某乙、韩某某及河南一建的劳务关系及劳务时间。
被告河南一建辩称: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只干了外墙面砖和内墙粉刷。原告所干的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过多的支付了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蔡某乙辩称:协议没完成是因为原告在工地疏于管理,质量不达标,进度滞后,原告干多少付多少,我们付款已超出原告所干工作量的价格。协议约定是质量达到中州杯标准,实际情况是目前大面积开裂,造成多处漏水,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我们造成了很大损失。工程是我们承包的,由于原告未干好,安图公司就不让我们干了,我们也损失很大,达数十万元之多。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蔡某乙的答辩。补充几点:原告所述我们私自改变合同内容,是由于原告进度上不去,安图公司不让我们干了,不是我们把他换掉了。原告说我们恶意逃避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我们是当时就按干多少给多少钱来结算,不能说原告没干的也要找我们要钱。
被告河南一建反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安图项目的部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屋面工程(除防水层外)、内粉、外粉、楼地面拉毛、楼梯间、厕所间瓷片、地板砖的铺贴、散水抹面等工作内容。质量达到省优中州杯标准……”。原告组织施工后施工进度及质量达不到双方的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安图公司便将原告未干完的工程,即楼地面、厕所间、楼梯间等装饰工作项目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以借条形式领走工程预付款共计x元,后经核算被告实际多支付工程款x.59元。在原告施工期间,为满足建设单位的工期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安排人帮助原告干一些杂货,工资由原告发放,但原告在撤离工地时,拒绝支付为其帮工的工人的工费,无奈,被告替原告垫付了x元。因原告施工的外墙大雨后漏水点达100余处,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被告只能自己组织施工队维修,维修费共计x元。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59元,返还为其垫付的帮工款x元,偿还被告安图项目维修费用x元。
被告河南一建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一、协议,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二、1、原告工程结算单,2、被告为原告帮工的帮工清单,3、定额11-136子目,定额11-3子目。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x.91元。
三、建设单位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反诉被告在项目施工中管理松懈,进度缓慢,且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单位将原来承包给反诉原告、经反诉原告发包给反诉被告的部分工程,因反诉被告的原因,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
四、建设单位的通知及照片。证明反诉被告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墙漏水点达100余处。
五、1、工程承包协议,2、安图公司生产楼外墙漏雨维修费用明细,3、刘国尚出具的收据。证明应有反诉被告维修的工程,在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前来维修无果的情况下,承包给刘国尚来维修;刘国尚替反诉被告维修工程的维修款为x元。
六、原告的借据。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x元。
七、蔡某银、师英杰的借据。证明应由反诉被告支付的工资,在反诉被告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替其支付了x元。
八、1、领仓库物品未归还单;2、罚款通知。证明反诉被告未归还的仓库物品价值606.5元;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干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罚款和违反工地管理规定的罚款共计1550元。
原告辩称:被告说多付了x多元,实际上是被告公司并未给原告结账;帮工工资原告不欠这么多,只欠2000多元,并不是x元;外墙楼水与原告提供的劳务无关。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1月18日,被告河南一建安图项目部经理即被告蔡某乙、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河南一建安图项目部将承建的安图生产楼工程的粉刷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河南一建安图项目部负责提供砂浆机及垂直运输机械,原告负责粉刷用小型工具,一次成活达到交工条件。2、承包内容:屋面工程(除防水层外)、内粉、外粉、楼地面拉毛、楼梯间、厕所间磁片、地板砖的铺贴、散水抹面等工作内容。3、质量标准:达到省优中州杯标准。4、价格:按一次包干,总价31万元,如外墙面砖改为40×150小砖时增加(103),楼地面如贴地板砖时增加(103)总价内达到交工标准。5、付款:达到交工条件时付总价款的80%,余款交工后达到质量标准付总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6、以上承包总价为净劳务工资,原告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7、工期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3月31日,如不能按期完成。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河南一建承包的工程做了部分工程,被告河南一建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x元。2008年1月10日,郑州安图绿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建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承包人在安图生物研发生产大楼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墙面的外粉刷和内粉刷施工管理松懈,进度缓慢,质量标准达不到发包人及合同承诺要求;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协商同意后,此工程的地面、厕所间等装饰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另找相关合适单位施工”。原告确认未做的工程:1、毛地坪、楼梯花岗岩、3、内墙磁砖、4、卫生间地坪、5屋面广场砖。原告确认合同外所做的工程:外墙面砖超预算变更、七层增加面积、外加一层搭拆、层面混凝土;价格及面积均是原告自己定的,被告河南一建均未认可派有合同以外的工程。2008年6月6日,郑州安图绿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一建发出通知:“你单位施工的安图绿科研发中心生产楼工程,外墙大雨后漏水点达100处,请你单位速派人员进行维修”。2008年6月20日,被告河南一建与本单位员工刘国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河南一建承建安图绿科研发中心生产楼,外墙大雨后漏水点达100处,由刘国尚对邓某某施工的外粉缺陷(外墙漏水)承包维修,工程价款x元。原告与被告河南一建对已干的和未干的工程均未结算,双方结算的标准不同,各自的结算清单对方均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韩某某系被告河南一建安图项目部经理,原告与被告蔡某乙、韩某某签订协议,被告蔡某乙、韩某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河南一建亦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是包干劳务协议,对剩余未干部分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由郑州安图绿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一建发出的通知为证,原告剩余未干部分,郑州安图绿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同其他工程已发包给其他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河南一建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对剩余未干部分价值多少款,原告未提供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一建反诉结算,原告也未签字认可。原告已干部分价值多少,被告河南一建也未提供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河南一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费3065元,由被告河南一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