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原系益阳晶鑫科技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保安,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原系益阳晶鑫科技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益阳晶鑫科技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未入所执行),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李某及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姚某、欧某乙伙同被告人曾某、欧某丁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益阳晶鑫科技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的硅和木炭等物品。其中,被告人姚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欧某乙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曾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欧某丁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窃取的硅共计5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欧某乙伙同被告人姚某和同事贺忠如、曹艾(均另案处理),利用姚某值晚班之机,由贺忠如、曹艾将晶鑫公司生产车间的450余公斤硅搬上欧某乙的摩托车,分多次经姚某值班的公司前门运出。事后,欧某乙将窃取的硅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2700元。经物价鉴定,被侵占的硅价值7200元。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伙同贺忠如、曹艾,利用上晚班之机,用摩托车将晶鑫公司生产车间的300余公斤硅分多次偷运出公司,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1800元。经物价鉴定,被侵占的硅价值4800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利用被告人姚某值晚班之机,伙同贺忠如、曹艾用摩托车将晶鑫公司生产车间的500余公斤硅分多次偷运出公司,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3000元。经物价鉴定,被侵占的硅价值8000元。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乙利用其上晚班之机,伙同贺忠如、曹艾将晶鑫公司生产车间的150余公斤硅分多次偷运出公司,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900元。经物价鉴定,被侵占的硅价值2400元。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利用其值晚班之机,伙同被告人曾某,将晶鑫公司的20袋木炭盗出。事后二人各分得10袋木炭。经物价鉴定,被侵占的木炭重约500公斤,价值1800元。
6、2010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欧某丁,利用其值晚班之机,将晶鑫公司1吨D级硅和0.12吨421级硅用曾某的三轮车运出公司,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得赃款6600元。经物价鉴定,被侵占的硅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欧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欧某乙、曾某,被告人欧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各赔偿晶鑫公司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李某及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张某戊、刘某己、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劳务合同书,益阳国晶硅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名单,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欧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欧某丁、曾某,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欧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欧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乙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单位进行了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欧某乙、曾某、欧某丁、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X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欧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欧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