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被逮捕。2011年8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作某(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宋某乙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经济损失x.4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我院作某(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滑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某(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宋某甲系同村村民。2009年春,宋某甲的妹妹宋某巧与宋某乙的姑表弟赵某兵经媒人介绍订婚,后因故二人解除婚约。2009年9月18日晚,赵某兵及其父亲赵某庄到宋某乙的母亲单素琴家,想通过媒人与女方商量退彩礼之事。被害人宋某之母赵某花想让白天说此事,并为此不满,在单素琴家外边的大街上吵嚷。单素琴之子宋某勇过去制止,双方发生吵骂,后双方的家人赶到,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某乙将宋某甲打伤,致宋某甲左眼外伤性泪小管断裂、泪道狭窄。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在大街上发生厮打后,宋某甲家人跑回家中,被告人宋某乙家人追至宋某甲家,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双方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乙供述,证实因退彩礼之事,其与宋某丁、宋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其大哥宋某宽从东边过来,宋某甲用铁棍朝宋某宽头上乱打,宋某宽走了几步就站不住了。弟兄三人扶着宋某宽到宋某丁家后,其和宋某勇再次与宋某振、宋某甲发生扭打,没打几下,周某红过来让赶紧救人。其就把宋某宽抬到周某红的车上去医院了;2、被害人宋某丙陈述,证实听见大街上有吵闹声,其和宋某振出来看。宋某乙走在最前面,手里拿一个手电筒。宋某乙用手电筒朝其脸上猛砸了一下,还用拳头朝其脸上、头上乱打;3、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宋某宽弟兄四人和其二个儿子宋某甲、宋某振打了起来。不知道是宋某宽的哪个兄弟拿一手电筒摔在宋某甲头上,手电筒的塑料壳都摔碎了;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宋某丁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听见宋某丁家的人在西边骂,宋某乙前去阻止,然后就与宋某甲、宋某振打在一起;6、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宋某宽兄弟过来后,见我的家人就打,他们怎么打的我哥我不知道;7、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其见宋某乙兄弟四人和宋某丁父子三人扭打在一起;8、证人宋某丙证言,证实双方在打架;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宋某宽在宋某丁家院内躺着,其就让他们赶紧去看病;10、滑县X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宋某甲的左眼伤情构成轻伤;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1、宋某甲的损伤照片五张、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用票据、户某、户某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对被告人宋某乙量刑偏轻,显失公正;其应为九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如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其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针对上诉人宋某甲称“对被告人宋某乙量刑偏轻,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基础上,根据宋某乙的在犯罪过程中的手段、作某、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规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宋某甲称“其应为九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宋某甲伤情已作某伤残鉴定结论之后,因其不服该鉴定结果,告知其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而宋某甲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宋某甲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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