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系盖州市X镇朴家沟兴源采石场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辽宁成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系盖州市X镇朴家沟兴源采石场业主)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邓某某以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二作业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给被告碎石,每立方米60元,被告凭发票按95%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其余5%为质保金,三月后支付。后因原材料涨价原因,双方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除将碎石单价由原来的每立方米60元调至65元外,其余条款均未变动。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如约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碎石款x.60元;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被告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以被告邓某某仅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撤回对邓某某个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被告对欠原告碎石款x.60元及履约保证金x元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盖州市X镇朴家沟兴源采石场碎石款x.6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如不按上款履行,则被告按全部欠款金额x.60元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为4521.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丽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