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保龙液化气站。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姜洼村。
负责人:田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华平,辽宁昊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保龙液化气站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路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洪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某丽、审判员钱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保龙液化气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邹华平,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昌、李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保龙液化气站(以下简称“保龙液化气站”)起诉称:1997年原告(原名大X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龙液化气站)与被告(原名瓦X热电厂)共同投资建设一条铁路专用线(以下代称“铁电线”),并于1997年7月22日签订了关于“铁电线”及“机务三角线”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协议。依使用、管理和维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其过线货运量向我方支付每吨每公里1.5元的管理、协调和维修费用。2000年8月铁电线建成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费用。2005年至2006年的管理、协调、维修费用经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并承担滞纳金。2007年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末的管理、协调和维修费用x.70元及滞纳金x.74元(按欠费数额的5%计算)。
被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2008年8月以前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自专用线投入使用后原告从未履行过维修义务,严重违约,其次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不存在滞纳金;3、原告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向被告索要费用;4、被告垫付的x元维修费应予依法抵销;5、机务段三角线0.755公里属于国家铁路,原告无权收取该段铁路使用费,故合同中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6、机务三角线0.755公里的使用费被告已按每吨1.5元交给了铁路车务段,应扣除该部分费用;7、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专用线被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封锁,给被告造成损失。
反诉原告热电公司反诉称:2010年3月铁电线因冬季冻害不符合运输要求,反诉被告保龙液化气站未及时进行管理、协调导致线路X路局大连工务段封锁,我方因此多支出公路汽车运费x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保龙液化气站赔偿我方的损失。
反诉被告保龙液化气站答辩称:首先,按照双方使用、管理和维修协议的约定,热电公司应当先交纳费用,我方才能负责管理、协调,逾期不交费产生的后果完全由热电公司承担,因此双方履行合同是有先后顺序的,热电公司违约在先,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其次,用火车运输也会产生汽车运费,所以此部分费用不属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如果计算损失,也应当是汽车运费减去火车运费后的余额。
反诉原告热电公司针对反诉被告的第二项答辩意见解释为,铁路运输正常情况下应当卸货到我公司的场地,不会产生汽车运费。
保龙液化气站和热电公司分别就本诉和反诉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保龙液化气站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共同修建“铁电”线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
2、关于“铁电线”及“机务三角线”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协议(因该协议主要内容是提取管理、协调、维修费用,故以下代称“费用提取协议”。)。
证据1、2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热电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费用提取协议包含的0.755公里机务三角线是国有铁路,属国家所有,保龙液化气站没有所有权,无权就该部分铁路提取费用,因此协议中该部分无效。
3、民事判决书、裁定书5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因首次诉讼争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未被确定时,无法再次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故2008年8月前的费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5份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不服,正在申请再审,同时认为前一诉讼未终结不影响保龙液化气站继续主张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4、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瓦房店车站货运营销档案表,由本院依保龙液化气站申请调取,拟证明自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末热电公司的总货运量为66.1万吨,依此计算应提取费用总额为198.30万元。热电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保龙液化气站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热电公司对此无异议。
6、热电公司于2010年6月发给保龙液化气站的“关于铁电线的使用、管理和维修费用等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函中称:“关于我公司(热电公司)与贵单位(保龙液化气站)围绕铁电线两个协议(本案所涉的两个协议)的争议,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存在的一些分歧至今未能很好的解决。……2005年和2006年有关费用起诉时已处理完毕,如果双方协商成的话,我公司将支付从2007年开始的费用。”该证据拟证明,我公司与对方多次协商,一直向热电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热电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函中仅体现了热电公司的意向,没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保龙液化气站主张过权利。
热电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热电公司2005年至2010年支付的线路维修费用统计表及原始票证,拟证明2005年至2010年已发生的维修费总额,主张将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从应提取的费用中扣除。保龙液化气站质证认为05、06年的维修费用热电公司曾在前一诉讼中主张过,与本案无关,而2010年8月9日发生的维修费用超出了我方诉讼请求的截止时间,即2010年7月末,亦与本案无关,因此仅认可扣除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末的维修费x.30元。针对保龙液化气站的质证意见,热电公司进而认为2005、2006年的部分维修费用x元上次诉讼中未予扣除,属我方的到期债权,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抵销。另外2010年8月9日记载的维修费用是上一季度发生的费用,没有超出原告起诉的期间。
2、2007年至2010年铁路专用线维修合同四份、大连铁路工务段通知一份,拟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及专用线维修合同主体变更的情况。保龙液化气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3、铁道部、沈阳铁路局文件各一份,与证据2共同证明按文件规定维修合同应由产权单位直接与铁路工务段签定,双方费用提取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的政策规定。保龙液化气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是费用提取协议,不是维修协议,对费用提取方没有维修资质的要求,因此内容不违反国家规定。
4、大连铁路瓦房店线桥工程公司证明:铁电铁路专用线自开通以来,一直由线路产权单位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同我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专用线的管理、协调工作也一直由热电公司直接与我公司联系办理。该证据拟证明,保龙液化气站没有按合同履行相应的维修、协调等义务。保龙液化气站质证认为,没尽维修等义务的原因是热电公司没有按合同先交纳费用。
5、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瓦房店站证明一份,拟证明热电公司已向该单位交纳了机务三角线路段每吨1.5元的使用费,应当从合同费用中扣除。保龙液化气站质证认为其依据合同收费,该费用与本案合同无关。
6、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关于封锁大连北方热电厂专用线的函,拟证明2010年3月23日专用线因冬季冻害被封锁,系保龙液化气站未尽合同义务所致,给其造成了损失。保龙液化气站认为热电公司未交纳提取的费用,违约在先,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热电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了证据7总额为x元的汽车运费发票五份,该证据与本诉证据6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关于封锁大连北方热电厂专用线的函作为反诉证据,共同证明因保龙液化气站不履行协调、维修等义务导致专用线被封锁,不得不采用汽车运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保龙液化气站质证认为汽车运费不是损失,即便是损失也是因热电公司违约在先造成。
保龙液化气站未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
保龙液化气站的证据1、2、3、4、5,热电公司虽对证据2费用提取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证据3民事裁判文书的结果有异议,但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证据3证明了双方前次诉讼争议的时间、过程和结果,本院亦予采信。证据6,函件虽为热电公司所发,内容仅体现其单方意思,但可以证明直至2010年6月双方就费用提取合同曾多次磋商,并商及2007年以后的费用。
热电公司证据1中,2005、2006年的维修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8月9日的维修费票据中载明付“专用线三季度维修费”,该费用发生时间亦超出了诉讼请求的期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2007年至2010年7月的维修费票据可证明其间共发生维修费x.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可以证明铁电线维修合同由热电公司与铁路维修部门签订,且热电公司实际协调维修事宜并支付维修费用,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虽限定了铁路维修合同的主体和维修资质,却不能否定双方费用提取合同的效力,证据4仅维修单位不足以证明保龙液化气站未尽除线路维修以外的管理、协调义务,故热电公司以证据3、4证明的双方合同违反国家规定及保龙液化气站未尽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证明热电公司向铁路部门交纳了机务三角线的线路使用费,该费用不在本案合同约定提取的费用范围即管理、协调和维修费之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明的专用线被封锁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汽车运费发票与证据6作为热电公司的反诉证据,可证明热电公司因铁电线被封锁而支出了x元汽车运费。
综合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7月,保龙液化气站(原名大X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龙液化气站)与热电公司(原名瓦X热电厂)签订了共同修建“铁电”线投资合同和关于“铁电线”及“机务三角线”的使用、管理和维修协议。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维修机务段三角线,达到正常使用状态,按专用线标准新建1.31公里专用线,从机务段三角线东端接轨,向东南延伸到“热电厂”南门外。费用提取协议约定:保龙液化气站就双方共同修建的“铁电线”1.31公里和共同维修的“机务三角线”0.755公里铁路X路,向热电公司提取管理、协调和维修费用,全程按2公里计算,每吨公里提取1.5元。热电公司于每月初五日内统计上月运量,于每月七日前将提取的款项划拨给保龙液化气站,逾期按5%补缴滞纳金。提取的费用由保龙液化气站统一保管和使用,按期支付本线段的管理、协调、维修(含大中修)所需的各项费用。保龙液化气站在正常情况下保证线路的完好畅通,保证双方的使用,不发生因管理、协调和维修不善而影响运输,如有发生应及时处理,如因处理不好造成严重影响运输,应向热电公司赔偿一定损失。热电公司应及时准确地拨款,如逾期应主动补交滞纳金,再逾期不支付提取的款项及滞纳金,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由热电公司负责。
根据沈阳铁路局大连车务段瓦房店站记载,热电公司2007年总到达货运量为18.8万吨,2008年为18.3万吨,2009年为19.2万吨,2010年1月至7月末为9.8万吨。以每吨每公里1.5元按2公里计算,2007年应提取的费用数额为56.40万元,2008年54.90万元,2009年57.60万元,2010年1月至7月为29.40万元。各年应提取费用总额合计198.30万元。此期间热电公司支出的专用线维修费为2007年x.10元,2008年x.10元,2009年x.10元,2010年1月至7月x元,合计x.30元。扣除支出的维修费各年应提取的费用为2007年x.90元,2008年x.90元,2009年x.90元,2010年1月至7月x元,合计x.70元。
另查明,保龙液化气站曾于200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热电公司支付2005、2006年应提取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本院于2007年11月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热电公司不服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该院于2008年3月19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热电公司随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0月27日指令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2009年6月26日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2009年7月热电公司再次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判决双方签订的费用提取协议无效,该院于2009年10月17日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热电公司对上述裁判结果及裁判中未扣除其2005、2006年维修费x元仍表示不服,再次申请再审。
在本案诉讼中,热电公司主张对该x元维修费予以抵销,但保龙液化气站不同意抵销并从本案提取的费用中扣除。
再查明,2010年6月前,双方就本案所涉的费用提取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协商中热电公司表示如协商成功将支付2007年以后的费用,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0年3月23日,因铁电线轨道衡两侧整体道床产生位移,危及行车安全,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将线路封锁,热电公司自3月24日至4月2日支出汽车运费x元。热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就此费用向保龙液化气站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和费用提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合同的文意及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费用提取协议是由保龙液化气站提取管理、协调和维修费用,用以支付线路使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从而保证线路完好畅通的协议。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机务三角线虽属国有铁路,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负责维修,双方基于对线路的共同维修义务约定提取管理、协调和维修费用,应属合理。此约定并不侵犯该线段铁路的所有权人利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亦为有效。热电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龙液化气站的主要义务是保证铁电线的畅通,热电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标准交纳提取的费用。纵观本案事实,2007年前热电公司一直正常使用线路,2007年至本案诉讼除个别时间因维修外线路一直保持畅通,而热电公司却因拖欠2005、2006年费用引起纠纷,2007年后仍未交纳任何费用,再次引发诉讼。显然热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构成违约,而保龙液化气站的履行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热电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将提取的款项划拨给保龙液化气站,逾期按5%补缴滞纳金。故热电公司主张的保龙液化气站从未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且合同没有履行期限,因而无权索要提取的费用及滞纳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合同违约金。
至于2010年3月23日铁电线被封锁的责任,从费用提取协议看,双方每月结算上一月度的费用,热电公司应于每月7日前将提取的费用支付给保龙液化气站,而其在协议签订后始终未能主动、及时地履行协议。该持续的拖欠行为一方面在客观上使保龙液化气站无法为其支付必要的协调和维修费用,另一方面该行为已表明其不能继续履行后一合同期间的合同义务,构成了预期违约,保龙公司可以据此拒绝履行合同。因此造成铁电线被封锁的根本原因在于热电公司的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热电公司要求保龙液化气站承担其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热电公司向瓦房店站交纳的机务三角线每吨1.5元的使用费,双方合同虽名为使用、管理和维修协议,但约定提取的费用实为管理、协调和维修费用,不包含该项费用,故不应从提取的费用中扣除。
关于热电公司提出的2008年8月以前的费用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法定期间内怠于主张的合法债权的胜诉权的排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保龙液化气站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首先,自2007年首次诉讼后,保龙液化气站行使债权存在一定的客观障碍。从事实方面看,虽然双方的首次诉讼争议标的仅是2005年和2006年的费用,但争议的主要焦点事项是费用提取协议的效力,双方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几个诉讼程序,最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裁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并驳回了热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诉争的2007年1月欠费的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09年1月,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指定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在诉讼没有完全终结,争议的合同效力未得到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保龙液化气站出于对法律和法院的尊重没有就后一年度的费用提起诉讼,其做法尚合情理。从法律上看,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理论,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未得到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无法确定地知道自己的债权是否合法并已经遭受侵害,故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无法通过非诉讼途径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一案基础法律关系未被裁判确定的情况下,基于此引发的新的诉讼亦须在前一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进入审判程序,故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亦存在障碍。其次,本案提取费用连续发生,双方亦持续进行诉讼和协商,因此不宜认定债权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约定提取的费用是基于热电公司的货运量产生的,货运量连续发生,费用亦连续发生。并且双方自2007年1月首次诉讼至2009年10月辽宁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历时两年半有余,而双方直至2010年6月仍在协商合同事宜,也就是说提取的费用不间断地产生,双方的争议和协商也在持续地进行。再次,保龙液化气站积极主张债权存在事实依据。本案证据证明,直至2010年6月双方多次协商合同事宜,且在协商函中提及2007年以后的费用。虽然协商中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但对于保龙液化气站来说其主要合同权利就是收取费用,协商的目的和内容也理应是实现债权,此亦足以证明保龙液化气站并未怠于主张债权。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保护保龙液化气站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债权并不公平。
热电公司主张以2005、2006年维修费x元与本案提取的费用进行抵销,对此本院认为,此部分维修费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涉及,未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热电公司正就此申请上级法院再审,故不宜在本案中抵销,其可通过再审程序或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保龙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热电公司应给付保龙液化气站2007年1月至2010年7月末的合同费用x.70元,及欠费总额5%的违约金x.74元。反诉原告热电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铁铁龙集装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保龙液化气站管理、协调费2007年x.90元,2008年x.90元,2009年x.90元,2010年1月至7月末x元,合计x.70元,并偿付违约金x.74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反诉原告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聂洪义
审判员郭某丽
审判员钱锋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