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职业。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马某甲之妻。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马某乙之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友,新邵县司法局天仁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刘某诉被告马某乙、廖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某乙、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刘某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父母于1994年相继去世,留下座落于祭旗坡社区的房屋一栋,1994年11月14日在亲属的主持下达成了遗产分配协议,房产议价七百元,房屋基地到前面猪舍后屋檐水止归原告马某甲和刘某所有,猪舍屋檐水后面分给被继承人马某甲生的集体所有土地归被告马某乙和廖某所有,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并对所继承的房产进行了改造及一直居住在该房,被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最近祭旗社区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以被拆迁的房屋为被继承人马某甲生所有为由,阻止拆迁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协议,经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某甲生座落于祭旗坡社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产为原告之父遗产;
3、房子土地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以继承方式拥有该房产权;
4、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5、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所证明房屋面积。
被告马某乙、廖某反诉称,1994年11月17日,二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分割被继承人马某甲生遗留房屋一栋及土地时,邀请他们参加,当时将房屋一栋、猪舍作为一份,猪舍后面的土地作为一份,经抽签确定所有人,被反诉人抽到一栋房屋及猪舍。2009年5月,组里将村X组里的土地全部都收归集体所有,反诉人继承父母的遗产为零,为此事,反诉人于2009年5月20日,经当时分割遗产的人及村委会领导签署意见,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诉,请求废除房子土地分配协议,依法重新分割,但被反诉人拒绝调解。原房子土地分配协议,违反我国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之规定,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判决:1、依法确认房子土地分配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反诉人因该协议取得的遗产,应依法均等重新分割,反诉人应继承父母遗产应得的份额;3、本案受理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2、房子土地分配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集体所有土地做遗产分割为违法行为的产物;
3、张向阳的证言,拟证明全组所有的土地全部归集体;
4、马某甲云的证言,拟证明土地做遗产分配;
5、马某甲中的证言,拟证明土地一份,房子一份,抽签确定所有人。
6、被告申诉书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5月20日要求对房子重新分割;
7、杨某平的证言,拟证明马某乙所有土地已收归组里,马某乙所建房屋土地面积已扣除。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房子是父亲的,不是原告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证明了被告要求重新分割房子,一直在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胞兄弟,其父母于1994年相继去世,留下座落于本市X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者马某甲生,地址市X组,用地面积159平方米,建筑占地149平方米,1994年11月14日,原告以马某甲、刘某、被告马某乙、廖某在亲属的主持下达成了房子土地分配协议,协议内容为:房子议价七百元整,房屋基地到前面猪舍后屋檐水止,以内归马某甲(马某甲)所有,猪舍屋檐水后面归马某甲(马某乙)所有;其中以正屋门槛中心的靠马某甲云屋边的禾堂坪归马某甲云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350元付给了被告。2009年5月,邵阳市X村X组里的土地(包括自留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再按原来分田的总人数重新分配,原、被告各分得父母土地一份,而被告所继承的土地全部被组里收回。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组里申诉,请求废除原房屋地基协议,要求重新分配。经多次协商未果,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马某乙、马某甲还有三姐妹,即马某甲芳、马某甲芳、马某甲芳,该三姐妹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继承纠纷,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子土地分配协议是否有效,该分配协议,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分给被告所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分给原告的土地,则将宅基地包括在内,违反了房、地不能分开的原则,故该房子土地分配协议无效,被告的反诉因未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七)项,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银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