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邵阳市X区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诉某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认识,经过两年的接触了解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6月生下小孩夏××,自生下小孩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小孩的教某用;3、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住(略);4、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湘x的小轿车一辆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5、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6、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7、原告与小孩夏××患有重大疾病,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医药费500元;8、因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原、被告离婚,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财产等其他争议,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夏××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夏××(13岁)由被告夏××抚养至成年,被告自愿承担所有的小孩抚养费用(含生活费、教某、医疗费),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择;
三、双方另无财产等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受理的诉某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签本调解协议时付给原告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