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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夏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8月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某。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主要矛盾是因为被告不肯工作,对于家庭和孩子未尽到责任。2009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对于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婚初双方感情是很好的,现主要的矛盾是因为原告不照顾家庭,2009年2月开始双方分房而居至今,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8月相识恋爱,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某。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相互之间的沟通和信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能够正确面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就原告目前的主张,尚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均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增进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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