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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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9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二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村xx号xx室。

第三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座xx层xx室。

第三人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例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第三人丁xx、陆xx、丁xx、范xx、佘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朱xx,第三人丁xx暨第三人陆xx、丁xx、范xx、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30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第三人就上海市xx路xx号xx座xx层xx室房地产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无理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xx辩称,由于原告业务员不负责任,造成居间协议价与交易中心审核的价格不符,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后,经警方协调解决,双方的居间关系已终止,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原告并未参与,因原告在服务中存有过错,被告拒付中介费的理由正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xx、陆xx、丁xx、范xx、佘xx共同述称,在原告处签约时,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人民币270万元,但在交易过户办理手续时,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98万元。由于原告业务员未兑现签约前的承诺,发生争议后,已明确不再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关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人民币322万元。该协议第六条规定:……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买卖双方应当分别按照约定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该协议第七条还规定:……本协议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实际履行后,而买卖双方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有关联的人再行达成买卖交易的,视为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各自支付原告佣金。2009年6月14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买卖双方按约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人民币270万元。另,被告与第三人丁xx又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转让价人民币270万元,装修补偿款为人民币52万元。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因约定房价与交易部门的评估价差异过大,致手续未能办理成功,被告就原告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并发生争执,经警方协调后,原告归还房产证,买卖双方自行解决钱款事宜。之后,买卖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人民币278万元,但第三人到手净价为人民币308万元。2009年8月6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原告得悉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居间房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原告促成合同成立的,即视为居间成功,被告应按房价支付佣金人民币x元。现原告与第三人为逃避支付佣金的责任,私下办理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签约过程中采取了欺瞒手段,被告对协议和合同的合法性产生异议。被告对佣金的数额并未通过佣金确认单确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警方协调时,原被告已解除了居间关系。被告不应再支付中介费用。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曾分别签订过佣金确认单,现原告属于故意隐瞒实情。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未能为买卖双方办妥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确实通过原告之中介服务,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交易信息,并最终签订了买卖合同完成了交易,故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收取佣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但因原告在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时,未能切实为被中介服务对象提供合理和尽善的服务,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争执,并由警方协调解决,因此,原告的居间服务存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约定金额收取佣金,不合情理,本院宜根据双方履约情况,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2.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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