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被告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原告李××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龚××2005年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10年3月份开始,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经双方家人多次调解,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善,现分居已有半年之久,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龚××自愿离婚;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元整,由原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