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樊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刘某乙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洪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马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洪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乙信用社借款x元,由刘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封至2010年12月25日,下欠本金x元,利息1611.68元,本息合计x.68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洪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1611.6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洪某、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信用联社举证有:1.借据一份;2.贷款凭证一份;3.被告洪某、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洪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刘某乙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期限18个月,2011年1月5日到期,月利率9‰。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并办理借据一份。款贷出后,被告洪某将利息封至2010年12月25日。至今尚有本金x元、利息1611.68元(合同期内按9‰,逾期罚息50%,按13.5‰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办理的借据,系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洪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洪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被告周建国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1611.6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